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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某1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汪某,陈某2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5********,山东省庆云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山东省日照市人,无文化,桦甸市夹皮沟镇汇财商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2********,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桦甸市夹皮沟镇汇财商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杨玉君、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秦小飞、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赵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陈某1告知其亲属被告人汪某、陈某2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的名义为汪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汪某与其丈夫陈某2商议后,同意照此办理。被告人陈某1遂利用其担任桦甸市水利局办公室主任,主管劳资、人事的职务便利,通过制作虚假职工档案、退休审批手续等手段,帮助汪某办理了养老保险。自2006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共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160294.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周某、张某、赵某1、李某、杨某、安某、刘某1、于某、刘某2、陈某3证言、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个体户信息、说明、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及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参保人领取待遇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记录、汪某档案材料、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缴费单据、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桦甸市水利局年鉴(2006)、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工作调动流程、桦甸社会保险相关业务经办流程的情况说明、陈某1人事档案、国家、省、市级关于社会保险相关文件规定、银行凭证、常住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了全部赃款,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杨玉君认为,被告人陈某1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在案发时有近5万元没有支取,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适用缓刑。辩护人秦小飞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2012年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时就不再领取本案中的养老保险金,系犯罪中止,积极返赃,应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振民认为,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4年5月至2008年期间担任桦甸市水利局办公室主任,主管单位劳资、人事。2005年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告知其亲属被告人汪某、陈某2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的名义为汪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汪某与其丈夫陈某2商议后,同意照此办理,被告人陈某1遂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制作虚假职工档案、退休审批手续等手段,为汪某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06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三名被告人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0294.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将骗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60294.40元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陈某2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1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2、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及活期存折,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汪某账户内人民币49764元、扣押陈某1家属退还的人民币100000元并全部发还给桦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7年5月16日,陈某1家属将人民币10530.40元退还给桦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3、个体户信息、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缴费单据、参保人员领取待遇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03年注册经营桦甸市夹皮沟镇汇财商店;被告人汪某在2012年7月31日作为个体工商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4、参保人领取待遇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记录,证实汪某自2006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自2006年10月至2015年10月打入其账户养老保险金共计160294.40元。5、银行凭证、交易明细,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6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共向汪某的养老保险账户(存折)打款共计160294.40元;截止2012年10月,陈某1共向汪某汇款4.6万余元。6、汪某档案材料、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贪污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7、说明、桦甸市水利局年鉴(2006)、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工作调动流程、桦甸社会保险相关业务经办流程的情况说明、国家、省、市级关于社会保险相关文件规定,证实了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贪污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8、陈某1人事档案,证实被告人陈某1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4年5月至2008年期间担任桦甸市水利局办公室主任,主管单位劳资、人事,于2010年12月退休。9、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孟某、周某、张某、赵某2、李某、刘某1、杨某、安某、于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贪污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11、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贪污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12、被告人汪某供述,2005年时其没有工作单位,是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办理社保条件,听说国家允许个人办社保后,其让丈夫陈某2给陈某2的堂姐陈某1打电话咨询二人能不能办社保,后陈某1提议让其冒用水利局一个与其重名的人的身份顶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与陈某2商议后同意顶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12月和2006年9月,其与陈某2两次共计给陈某120000元用于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后,陈某1提出工资存折放在陈某1处,其和水利局那个“汪某”每人领一个月的退休金,期限为十年,具体由陈某1来分配,陈某1领取退休工资后给其账户转钱。直到2012年10月份,因分配退休金的事,其和陈某1闹了矛盾,陈某1就不再给其账户转款,其自己又去社保机构以真实的身份办了养老保险。社保办成之后,其和陈某2给了陈某13000元感谢费,后来因为闹矛盾,陈某1把钱给退了回来。2016年6月份的时候,陈某1到其家把领取退休工资的存折交给其与陈某2,但二人因害怕一直没有去取钱。13、被告人陈某2供述,2005年,其听说桦甸市社保局能给个体工商户办社保,其就打电话向其堂姐陈某1咨询个体工商户能不能办社保,后陈某1提议让其妻子汪某冒用水利局一个与汪某重名的人的身份顶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与汪某商议后同意让汪某顶替水利局那个人办理社保。陈某1让其交钱后,其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9月分两次共给了陈某120000元社保钱。办完社保后,陈某1说退休工资要由陈某1来分配,工资折放在陈某1手里,汪某与水利局那个“汪某”一人一半,以10年为期限。社保办完后,其为了感谢陈某1,到陈某1家给了她3000元钱。直到2013年左右,汪某与陈某1闹矛盾后,陈某1再没给汪某的存折里打过钱。2016年6月份,陈某1到老金厂把领退休工资的存折给了其和汪某,但其和汪某没有取款。14、被告人陈某1供述,其退休前在桦甸市水利局上班,是国家公务员,1994年5月至2008年6月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人事、劳资等工作。2005年的时候,其堂弟陈某2给其打电话咨询以陈某2夫妻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能不能办社保,其明知汪某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政策条件,为了自己得点钱,虚构了水利局有一个与汪某重名的人、没钱交社保的事实,提议让汪某冒名用这个人的名义办理社保。汪某和陈某2同意后,其利用负责全市水利系统的人事档案管理、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职务便利,通过制作虚假职工档案、退休审批手续等方式,为汪某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退休工资)。在开始领取退休工资时,其向汪某提出退休工资存折由其保存,汪某要和水利局的那个“汪某”一人一半,期限10年,具体由其进行分配。事后,其曾收到汪某给其的3000元钱感谢费,后来又把这钱汇到汪某的账户里了。自2005年10月至2013年10月,其共领取了11万余元的退休工资,除了分给汪某的部分,剩余的部分都被其用于生活花销了。2016年,其到老金厂参加同学聚会时到汪某家把领取退休工资的存折交给了汪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汪某、陈某2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2、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陈某2、汪某应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全部退回骗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汪某、陈某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秦小飞提出的“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汪某在2012年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时就不再领取涉案的养老保险金,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他人职务便利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钱款已打入其账户,贪污犯罪已经既遂,且其未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秦小飞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辨护人杨玉君、赵振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大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