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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春杰与刘春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杰,刘春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365号原告:刘春杰,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义,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杰诉被告刘春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刘春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分割被继承人徐振英80㎡房产的50%的房产(价值15万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徐振英是蚕种场职工,为原、被告母亲,共生育三子两女。徐振英去世时在蚕种场留有合法房屋80㎡,该遗产的分配未留有遗嘱。2016年蚕种场征迁,刘春义隐瞒实情私自与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编号为3-0364号《阜阳市颍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其中合法建筑面积80㎡的房屋产权属于徐振英的遗产。刘春义私自将徐振英遗留房屋的补偿款及其他权利全部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刘春义辩称,涉案房屋系蚕种场一直是公有性质没有房改,刘春义原系蚕种场职工依法居住使用至拆迁。2013年10月份,颍泉区政府要求无条件征收不予补偿,刘春义与拆迁部门理论无效,被强制拆迁,刘春义为捍卫自己的房屋权利,在原房屋废墟上搭建简易房居住,简易房又被强拆,刘春义又重新搭建,相互搭建、强拆交叉十多次,抗争、对峙达三年多,僵持不下,最终多次刘春义支付房改费25283元,予以补偿的意见。刘春义在艰难困苦中争取的房屋权益,为了争取房产利益受尽了艰苦与艰辛,刘春义用血泪换了的涉案房屋与徐振英毫无关联。刘春杰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春杰举证的身份证、《会议纪要》、《颍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评估分户评估单》、《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阜阳市公房出售价格评估单》、《阜阳市公房出售价格公布表》,均不能证明徐振英享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不予认定;刘春义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批复)、《阜阳市颍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缴款书,足以证实刘春义通过缴纳公房房改费取得房屋权益,予以认定。经查明,徐振英系阜阳市蚕种场职工,是刘春杰、刘春义母亲,共生育三子两女,2012年11月去世,生前与刘春义居住在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226号10栋2户阜阳市蚕种场的公房。刘春义原为阜阳地区蚕种场职工,1986年9月18日,原阜阳地区蚕种场与原阜阳地区汽车运输公司达成《关于兴筹零担货运仓库联合经营的协议》,并于1986年9月20日经原阜阳地区行政公署阜行秘[1986]125号(批复)批准,按照协议的约定,刘春义进入零担货运仓库工作,其农业工人身份、工资额、粮油、户口关系保持不变。刘春义所在的零担货运仓库等单位经多年发展成为现“阜阳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作出泉政[2013]3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拆迁刘春义居住的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226号10栋2户阜阳市蚕种场房屋,因该房屋系公房,未进行房改不予给予征收补偿,为此刘春义以要求补偿为由,拒绝搬离。2016年8月17日,刘春义居住的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226号10栋2户房屋被强拆,后刘春义在原址搭建简易房居住。2016年9月5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78号《会议纪要》“关于研究中市办征迁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关于刘春义补偿问题:“刘春义,1971年出生,阜阳开乐汽车公司职工,母亲徐振英系蚕种场职工,现已去世,原使用公房面积63.92平方米。刘春义与母亲一起居住,蚕种场征迁时已搬离数年,征迁开始后又搬回居住,刘春义要求按房改价购买现住房,已灭失的自建房(97年航拍前已倒塌,不存在)按现房征收。另原进行房改时,刘春义已交了8.9万元,余钱未交,曾在交钱路上被偷走3万元,本人要求补偿。会议同意:1、给予刘春义享受蚕种场职工同等待遇,区政府按房改确定面积给予征收补偿;2、被偷走的3万元,不予补偿,如确有困难,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3、个人自建房按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补偿;4、灭失的房屋不予补偿”。2016年10月16日,阜阳市房改办根据区会议纪要(78号),同意刘春义以25283元购买其居住的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226号10栋2户房屋,产权比例100%。2016年11月18日,刘春义向阜阳市房改办缴纳了25283元的房改资产处置费用,取得了房屋权属。当日,颍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刘春义签订了《阜阳市颍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刘春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0㎡,按1:1产权调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春义与其母徐振英居住的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226号10栋2户房屋,至徐振英去世后,在决定征收时,因属阜阳市蚕种场的公房,征迁时未予补偿,刘春义拒绝搬离,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刘春义享受蚕种场职工同等待遇,按房改确定面积予以征收补偿,刘春义缴纳了房改的相关费用,取得了100%的产权,此权属系徐振英去世后取得,与徐振英没有关联,刘春杰举证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属于徐振英的遗产,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没有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本院不予通知其他人员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