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许辉育与洪孝博、蔡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育,洪孝博,蔡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384号原告:许辉育,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孝博,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美珠,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许辉育与被告洪孝博、蔡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孝博、蔡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辉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孝博、蔡美珠立即共同偿还给许辉育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洪孝博、蔡美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洪孝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辉育借款500,000元,并由洪孝博出具借据一份交由许辉育收执。之后,经许辉育催讨,洪孝博却拒不偿还借款。洪孝博与蔡美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蔡美珠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此,许辉育诉至法院。洪孝博、蔡美珠未作答辩。许辉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许辉育居民身份证、洪孝博与蔡美珠户籍信息资料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借据予以证实。洪孝博、蔡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孝博与蔡美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洪孝博、蔡美珠于2015年9月10日向石狮市民政局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手续。2013年12月13日,洪孝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辉育借款500,000元,并由洪孝博签名盖章确认出具一份借据交给许辉育收执。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兹向许辉育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人:洪孝博(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3日。”同日,许辉育自账号43×××16内转账汇款500,000元至洪孝博账号43×××74内。2016年11月22日,许辉育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许辉育与洪孝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据载明洪孝博存在向许辉育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许辉育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洪孝博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洪孝博的个人借款行为,但本案借款发生于洪孝博与蔡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洪孝博、蔡美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洪孝博的个人债务,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美珠对洪孝博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洪孝博、蔡美珠应共同偿还债务。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许辉育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洪孝博、蔡美珠经起诉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行为,故许辉育请求洪孝博、蔡美珠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辉育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计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洪孝博、蔡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洪孝博、蔡美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许辉育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洪孝博、蔡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