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詹锦元、福州汇分网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锦元,福州汇分网科技有限公司,张鹏飞,洪启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锦元,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汇分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图书馆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杨华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飞,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男,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艺虹,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启敬,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锦元、福州汇分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飞、洪启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锦元、汇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上诉人张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艺虹,被上诉人洪启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詹锦元、汇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鹏飞已完成的工程款为3525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鹏飞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提供水电协议为其自行制作,无上诉人詹锦元及被上诉人洪启敬的签名确认,其诉求的水电工程款更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未经上诉人核算确认。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洪启敬是现场负责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洪启敬,在相关单据上均有洪启敬的签字确认,且杨斌是福州汇分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经理杨斌在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笔录有载明被上诉人洪启敬是承包人的身份,足以证明洪启敬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张鹏飞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然而一审并未对洪启敬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依法裁判。显然不符合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洪启敬收到詹锦元支付的款项115432元,支出人工费、材料款共计76960元,尚余38472元,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洪启敬已收取了詹锦元支付的25万元,故一审判定洪启敬仅在3847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张鹏飞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二、工程造价无法鉴定的责任,上诉人詹锦元应承担相应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针对形成的工程量争议,答辩人也曾对诉争工程的造价申请鉴定,然因施工现场已被破坏而无法鉴定。被上诉人洪启敬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诉争工程是本案上诉人詹锦元向汇分公司承包施工,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审原告张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分公司、詹锦元、洪启敬共同支付拖欠的水电工程款545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2588.7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的利息以545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分公司因办工用途租赁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冠浦路152号26号楼1-4层,并就该办公楼室内装修与詹锦元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室内精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装修面积、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合同约定:预算总价约650000元(按实际尺寸面积计算为准),以工程报价单负责人签字为准。按如下节点进度支付工程款:1、本工程预付款100000元;2、二楼完工预付150000元;3、三楼完工后预付350000元;4、四楼完工预付到总工程款的97%。汇分公司总代表为杨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汇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詹锦元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23日,汇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詹锦元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张鹏飞经由洪启敬接手诉争工程的水电项目施工。2014年9月16日,洪启敬在对方提供的《水电协议》,书写“此项工程款项均由老板支付”、“注明细尺寸单价均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由詹锦元支付”,确认诉争水电工程由张鹏飞施工,付款方是詹锦元。备注:一、二层35元/m²(1100m²);三层40元/m²(1000m²)。2015年2月5日,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杨斌系汇分公司行政经理。汇分公司承租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福州市仓山区冠浦路152号26号楼1-3层,并与詹锦元个人就诉争工程签订装修合同;汇分公司仅向詹锦元支付了进场费100000元;詹锦元与洪启敬系共同承包诉争工程,洪启敬是现场负责人,装修工人均由洪启敬雇请施工,工人工资亦由洪启敬发放;诉争工程一、二楼还差300-400平方未完工,三楼工程量有70%左右完工,四楼(露台)未动工。一审庭审中,洪启敬明确诉争工程2014年6月份就开始施工,并自认收到詹锦元支付的款项115432元,支出人工费、材料款共计76960元,尚余38472元。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仓山区冠浦路152号26号楼1-3层的水电项目由张鹏飞负责施工,詹锦元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张鹏飞自行核算的工程款70500元,但是张鹏飞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亦未经詹锦元核算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鹏飞应就工程款数额不明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张鹏飞就本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因施工现场已被破坏而无法鉴定。詹锦元应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核算,在工程量未经核算情况下,有义务保护施工现场的完整性,其对无法鉴定工程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诉争工程现场已无法进行鉴定核量工程造价,而张鹏飞已对诉争工程实际施工,《室内精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汇分公司总代表为杨斌也确认诉争工程二楼仅差3、400平方米,三楼完成70%,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核定以张鹏飞自行核算的工程款70500元的一半作结算,金额为35250元。综上,詹锦元应付张鹏飞的工程款为19250元[(35250元-已付工程款16000元]。张鹏飞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诉争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在一审诉讼前未经结算,仅支持自张鹏飞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张鹏飞主张洪启敬与詹锦元共同承包诉争工程,但在一审庭审中,张鹏飞自述经洪启敬告知其仅是詹锦元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詹锦元主张其与洪启敬为转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认定洪启敬仅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洪启敬已收取詹锦元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故其应在自认收取詹锦元工程款余款38472元范围内对詹锦元应付的涉案土、木、水电、油漆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詹锦元主张已经向洪启敬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汇分公司系《室内精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即詹锦元应支付的土、木、水电、油漆工程款扣减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詹锦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鹏飞支付水电项目工程款19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工程款1925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汇分公司对詹锦元应付的《室内精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冠浦路152号26号楼1-3层土、木、水电、油漆工程款,扣除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洪启敬在未付工程款38472元范围内对詹锦元应付的《室内精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冠浦路152号26号楼1-3层土、木、水电、油漆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张鹏飞负担794元,由汇分公司、詹锦元负担43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讼争水电项目工程由张鹏飞施工已为各方所确认,张鹏飞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施工水电项目工程款为70500元,但已提请造价鉴定,却因施工现场被破坏而无法鉴定。詹锦元作为讼争工程承包人在工程量未经核算的情况下有保护施工现场完整性的义务,却未予保护,故其应对无法鉴定工程价款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涉案《室内精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结合当事各方的陈述,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核定张鹏飞施工的水电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5250元应属合理。在案《室内精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电协议》已证实詹锦元为装修工程承包人,张鹏飞在诉讼中亦确认洪启敬是詹锦元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在詹锦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由洪启敬向其转包的情形下,一审认定洪启敬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无不妥。詹锦元主张其已向洪启敬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因举证不能而未能得以确认。一审根据洪启敬自认收到詹锦元支付的款项115432元,扣除支出费用后,尚余38472元。判决洪启敬在其占有的工程款余款38472元范围内对詹锦元应付的涉案土、木、水电、油漆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汇分公司、詹锦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元,由上诉人汇分公司、詹锦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卓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巍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