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斌、林某某、简子译、高世伟、苗势昕、刘某某、林某一、张某、丁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林某某,简子译,高世伟,苗势昕,刘某某,林某一,张某,丁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曾用名王斌、斌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小昊),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简子译(绰号三鹏),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6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世伟,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于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被告人苗势昕(曾用名苗春雨),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抢劫犯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一,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及大市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斌、林某某、简子译、高世伟、苗势昕、刘某某、林某一、张某、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3日及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辽0882刑初5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世伟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08刑终50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林某某、简子译、高世伟、苗势昕、刘某某、林某一、张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潘某、孙某某、武某(3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石桥市某商城内对曾有矛盾的张某甲进行殴打,随后,在大石桥市某公司北侧,被告人张某、李斌伙同张顺等人对潘某、孙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一及曹某、王某某(1999年12月17日生)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李斌等人电话约定斗殴时间与地点。当日19时许,在大石桥市某中学南侧转盘,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一及李某某、潘某、曹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李斌、简子译、苗势昕、刘某某、高士伟、张某、丁某某等人持刀相互殴斗,致被告人苗势昕、林某某、林某一及潘阳等人受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势昕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一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林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损伤以及左肘关节脱位为轻伤二级;潘阳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一、李某某、潘某、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苗势昕因伤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各1.2万元),被告人李斌、简子译、苗势昕、刘某某、张某、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林某一、潘某因伤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各1.334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一及潘某放弃向被告人高世伟索要民事赔偿,各被害人当庭表示互不追究对方刑事、民事责任,互相谅解。再查,被告人高世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以(2016)辽088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本院决定,对本案再审,于2017年5月17日以(2017)辽0882刑再1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阳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谢某、丁某一、曹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林某某、简子译、高世伟、苗势昕、刘某某、林某一、张某、丁某某等人为区区小事,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致3人轻伤、1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斌、林某某是组织者,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简子译、高世伟、苗势昕、刘某某、林某一、张某、丁某某是积极参与者,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简子译、刘某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尚有余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简子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世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尚有余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苗势昕前罪犯罪时系未成年,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李斌、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简子译、高世伟、苗势昕、刘某某、林某一、张某、丁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世伟的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并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被告人简子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人高世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被告人苗势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被告人林某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良审判员 顾贵砚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宛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