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文洋华与黄松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洋华,黄松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初936号原告:文洋华,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松国,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果品批发市场B2栋138号。负责人:焦兴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该公司员工。原告文洋华与被告黄松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文洋华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洋华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洋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3.88元,减半收取271.94元,由原告文洋华承担。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