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02民初1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江婷与刘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婷,刘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02民初11074号原告江婷,女,1988年8月8日出生,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江婷诉被告刘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婷及委托代理人唐飞,被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荣丰x小区x号楼x号房屋租给原告居住,租期1年,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月租金2100元,押金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租金及押金。在租期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将房屋打扫干净通知被告收房。被告以腰疼为由要求原告将钥匙寄给她,但拒绝退还押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违反口头约定未提前30日通知我不再续租。我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钥匙,晚于约定日期。原告损坏家具,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荣丰x小区x号楼x号房屋租给原告居住,租期1年,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之日起视为交付完成,月租金2100元,押金21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提前解除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合同期满或解除后,在抵扣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人为损坏等责任后,押金的剩余部分应返还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租金及押金。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将于下一周搬走。2016年11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其已经搬走。2016年11月2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收拾干净,并向被告发送照片,同时询问被告如何交接钥匙。被告回复其腰疼,无法交接,称可以将钥匙留在房间内,原告称其在外面,并提出周一上班后通过快递邮寄钥匙,被告将邮寄地址告知原告。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钥匙。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押金。2016年12月17日,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提前一个月告知不再续租,导致房屋处于空置状态,造成损失,并称收到钥匙时间是12月5日,晚于合同约定,因此要扣除部分押金。2016年12月17日,被告称可以退还原告1000元押金,原告不同意,双方进行协商。2016年12月28日,被告提出扣除延迟交房900元及屋内物品损坏维修费用200元,退还1000元。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另查,被告持有涉案房屋的备用钥匙。2016年11月28日,被告前往涉案房屋拍摄屋内照片,该照片向本院提交,以证明屋内物品损坏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快递单、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房押金。被告抗辩理由有三:其一,被告称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其不再续租。该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将钥匙送达原告,晚于合同约定,应扣除部分押金。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交付钥匙之日,视为交付完成。但原、被告双方因各自原因未能当面交接钥匙,但双方就钥匙交接方式达成一致,即通过邮寄方式交接。本院认为,原告寄出该钥匙的时间和被告收到该钥匙的时间均在合理时间内,且被告持有备用钥匙,其已在2016年11月28日进入涉案房屋。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二条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三,被告认为原告损坏了涉案房屋内家具,其花费维修费用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被告的第三条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本院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的损失情况综合考虑,将违约金标准酌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江婷押金二千一百元。二、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婷违约金二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江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江婷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刘华负担十二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