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字第503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07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十个月,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斌,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斌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5号遵义虾子羊肉粉店,趁朱某不备之际,将朱某放于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25元的华为7i手机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斌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工厂菜场内,趁陈某不备之际,将陈某放于上衣包内店一部价值人民币4748元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案发后,苹果6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斌的刑事前科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15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斌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斌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6273元的手机二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斌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斌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2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系累犯的法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斌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斌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叶黔山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