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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龙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545号被执行人:刘龙龙。被执行人刘龙龙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刘龙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被执行人刘龙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龙龙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刘龙龙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刘龙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家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