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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贾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贾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178号原告:王爱军,男,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原告王爱军诉被告贾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4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原告刚从广发银行贷来30000元贷款准备装修美发店,被告提出因急用向原告借钱。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广发银行还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30000元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但后被告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5日计至2017年12月4日的利息及保费合计2457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因借款人贾玉祥因周转需要向贷款人王爱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3日还款1516元,还款时限为三年。可以在已还款三个月之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即提前还款。”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每月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年的利息加保费24576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所保护的范围,对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调整利息为每月2%。因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截止日为2017年12月4日,该主张系原告诉权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若被告在2017年12月4日前归还案涉款项,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爱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月12月5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止,若被告在2017年12月4日前归还案涉款项,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爱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4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爱军负担50元,被告贾玉祥负担1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周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