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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培强与廖伙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闽0521民初4671号原告:杨培强,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巧玲,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廖伙川,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兴,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培强与被告廖伙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需要石材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611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2200元,尚欠66118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9日付清货款。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470000元,尚欠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结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属实,但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已偿还原告30000元货款,现只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廖伙川结欠原告杨培强货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双方同意按货款160000元处理。被告同意分8期偿还,即定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于每月10日前各偿还20000元。被告可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惠安山霞支行账户(账号62×××12)。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廖伙川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杨培强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本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款项)。三、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廖伙川负担。原告杨培强自愿代被告垫交受理费,被告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将受理费付给原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