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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毕海春与孟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春,孟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103号原告:毕海春,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883457。被告:孟海峰,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主要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毕海春与孟海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毕海春撤回对孟海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毕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226元;2、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9时许,孟海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沈丘尚德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东向西毛红艳驾驶的豫P×××××轿车相撞,造成毛红艳和乘车人毕海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后认定孟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红艳无责任。毕海春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有的车辆损毁严重。经查,孟海峰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赔偿达不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孟海峰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保险车辆有效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62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沈丘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赔偿资格,由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9时许,孟海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沈丘尚德路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东向西毛红艳驾驶的豫P×××××轿车相撞,造成毛红艳和孟海峰受伤,两辆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后认定孟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红艳无责任。孟海峰驾驶的豫A×××××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慧芳。该车辆于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6日0时至2017年5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孟海峰持有C1/D驾驶证,豫A×××××小型轿车车辆检验合格。毛红艳驾驶的豫P×××××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毕海春。事故发生后,孟海峰未垫付修车费用。原告毕海春的车辆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价格为21600元。本院认为,孟海峰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与毛红艳驾驶的豫P×××××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红艳、孟海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中,孟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毛红艳无责任。孟海峰作为豫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21600元。由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替代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等现象,且系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无原告受伤的情况,无法认定原告当时系乘车人,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孟海峰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孟海峰作为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9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海春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海春财产损失196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毕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志军审 判 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