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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巴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吴晓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巴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吴晓冬,蔡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5209号申请人昆山市创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徐卫球,机构代码:05862665-5。被执行人昆山巴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蔡志军,机构代码:57949137-0。被执行人吴晓冬,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50岁,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蔡志军,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48岁,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949769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按照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申请,表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提出申请,表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卞 渊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