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三龙、朱亮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三龙,朱亮亮,程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100号申请执行人:张三龙,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朱亮亮,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程克娟,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执行款67000元,诉讼费738元、执行费9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程克娟在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阳信用社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程克娟在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阳信用社(帐号:10×××#1)内的存款9726元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户名: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帐号:95×××08)。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