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敏与刘元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敏,成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574号申请执行人何敏,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15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刘元芳,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9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成彪,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6日,住四川省兴文县。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6)川1528民初20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敏于2017年4月19日向我院申请��行。经查,被执行人成彪个人所有牌照为川Q688**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行,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成彪个人所有的牌照为川xxx**大众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过户,不得设立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