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恩华与岑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恩华,岑大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39号原告:谭恩华,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理人:谭某(谭恩华的父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理人:罗某(谭恩华的母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胜,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岑大兵,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谭恩华与被告岑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恩华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大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思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8406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1日3时4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建设二路筆庆市港航管理局前时,因对向由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率急速左转,剧烈碰撞原告的摩托车车身,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车祸造成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脑疝形成等),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6月10日,原告继续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73294.48元、后续治疗费34ll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752960元、营养费60990元、误工费196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l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应承担数额合计1984062.24元。被告岑大兵书面辩称:1、原告谭恩华起诉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大大超出法律保护的期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份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受伤较为严重,我也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才好转。原告最后一次到医院住院治疗是2012年6月25日好转出院,距离原告现在起诉时间已接近五年多。另外,就算原告需要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理应在2012年6月25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及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而原告偏偏一直等到了2017年3月份才进行伤残鉴定,更主要的是自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我在事故中也严重受伤,在医院晕迷了两个星期才醒。在交警作出了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认定后,原告家人与被告达成个人负担各自损失的协议。所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从发生交通事故到我接到端州法院的诉状前从来都没有找过我,也没有要求我作出赔偿。原告自从2012年6月25日出院后一直到2017年3月份才进行伤残评定,当中有无其他因素致使原告伤情加重等情况,我是不得而知的,因此原告经过这么多年后又对身体作出伤残评定及向法院起诉要求我赔偿,是对我不公平的。为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1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84062.2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认为应实事求是按规定计算赔偿费用。请求法院按规定及按照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等核实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的不应支持;3、我保留追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我目前还未完全康复,经常会头痛、头晕。从而导致我自从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已无法参加劳动,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还常常因头痛发作而需要到医院治疗,另外我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抚养。综上,我在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十分巨大的。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3时4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大任在建设二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建设二路港航管理局前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莫晓莹在建设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致使无号牌摩托车车身右侧与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被告、莫晓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诊断1、脑疝;2、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脑疝形成;4、右额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5、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6、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蛛网膜下腔出血;8、脑积水;9、硬膜下积液(纵裂、右侧小脑幕缘);10、右顶部头皮血肿;11、肺感染;12、应激性消化道溃疡。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58537.8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输血花费1680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因病情恶化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1、症状性癫痫;2、去骨瓣减压术后;3、低钾血症。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1975.78元。截止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门诊复查共支付1101.7元医疗费。自2012年5月26日至定残日前,原告多次在门诊复查。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局于2012年4月向谭恩华拨付大病救助金合计9000元。2017年3月27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存在大小便失禁等合并症需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后续费用需每年一万二千元,四肢瘫痪给予活动训练、理疗、针灸推拿按摩、外用药物疗法的后续治疗费用约四千元,需长期卧床,需护理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二千元,每十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三千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罗某(1962年11月1日出生)与原告的父亲谭某(1961年3月13日出生)共生育原告一个子女。经本院释明,此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莫晓莹于2017年5月8日书面放弃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份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上述关于诉讼时效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督促当事人尽快维权,而非为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提供合法依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仅从时间上机械加以判断,还应考虑权利义务主体所处的实际状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起诉时有持续到医院门诊复查并治疗,经合理恢复期后再进行定残,鉴定结论其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一级伤残,其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才得以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原告定残之日(2017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的支持、对症治疗、活动训练、理疗等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暂支持护理床1次计2000元,防褥疮床垫1次计3000元。原告的后治疗费共支持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居委出具的证明及谭某的低保证,欲证明罗某及谭某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罗某或谭某均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原告自付医疗费共173295.28元(158537.8元+11975.78元+1101.7元+1680元),有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佐证,原告主张医疗费173294.48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为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100%);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94天2人为15040元(80元/天/人×94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931天为193100元(100元/天/人×1931天);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予以认可,后续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暂计算五年为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100%)(计算时间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2024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按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为91080元(1350元/月÷30天×2024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依据发票认定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1400654.48元。被告没有提交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视为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63294.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4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193100元、后续护理费182500元、误工费910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5140元、鉴定费300元,合共1280654.48元,由被告按责赔偿640327.24元(1280654.48元×50%)。被告共需赔偿原告760327.24元(120000元+640327.2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大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谭恩华760327.24元;三、驳回原告谭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6元,减半收取计11328元(原告谭恩华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谭恩华负担4000元,被告岑大兵负担7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舒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