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燕与黄斌、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黄斌,崔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01号原告:张燕,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崔亮,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燕与被告黄斌、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崔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39000元(暂定,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斌称做生意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3日,原告应被告黄斌及被告崔亮请求借款6万元给黄斌,被告崔亮提供担保。借款当天,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担保及相关费用承担等。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两被告一再拖延拒绝还,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收条、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3日,被告黄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黄斌在借条上承诺“期满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自愿承担每日壹仟伍佰元的违约金。若因此产生纠纷,本人黄斌、崔亮自愿选择债权人所在地为法院管辖地。”崔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斌提供60000元现金,黄斌向原告出具收条,崔亮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依据借款凭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崔亮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借款本金6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被告崔亮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斌、崔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袁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