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梅先与旷运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先,旷运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袁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刘远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460号原告郭梅先,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旷运明,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朱中辉,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旷运明之妻。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号华新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谢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喜生,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作华,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袁端明,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剑雄,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刘远洪,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郭梅先与被告旷运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袁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旷运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6日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追加刘远洪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旷运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端明、刘远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梅先诉称:2016年10月17日11时26分许,被告旷运明驾驶湘D×××××二轮摩托车自衡山县往衡东县新塘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14线17公里600米衡东县新塘镇东健路三角坪红绿灯地段时,遇原告乘坐被告袁端明驾驶的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下车,因被告旷运明驾车未注意避让,袁端明驾车违规停车,造成湘D×××××二轮摩托车车头与郭梅先在道路右侧的机动车道内相撞(新塘往衡东方向),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衡山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衡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旷运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端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旷运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袁端明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8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旷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湘D×××××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旷运明系该车车主。证据3、湘D×××××车辆行驶证、袁端明驾驶证。证明被告衡汽集团系该车所有权人,被告袁端明具有驾驶该车资质。证据4、湘D×××××车保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机构。证据5、衡山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过程及支付医药费1843.97元。证据6、衡东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过程及住院118天,支付医药费30990.17元。证据7、(2017)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误工150天,陪护90天,后期康复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8、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旷运明辩称:被告愿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旷运明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湘D×××××车辆的赔付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刘远洪负担,被告公司只承担补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9、客运班车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刘远洪是湘D×××××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2、康复费1000元没有写明依据,且该鉴定为原告独自鉴定,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交通费1600元无发票,被告不予认可;4、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并非侵权人;5、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期限有异议,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被告要核实袁端明的三证后再进行赔付;7、本案的损失应先在两个交强险内平摊,不足的再在三责险中承担,袁端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责任;8、交警部门认定袁端明为次要责任不当,就算是次要责任也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袁端明辩称:被告是聘用的司机,本案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袁端明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远洪没有答辩。被告刘远洪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3、4、5、6、8、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4、5、6、8、9均符合证据三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的文书,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虽然对证据7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11时26分许,被告旷运明驾驶湘D×××××二轮摩托车自衡山县往衡东县新塘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14线17公里600米衡东县新塘镇东健路三角坪红绿灯地段时,遇原告乘坐被告袁端明驾驶的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下车,因被告旷运明驾车未注意避让,肇事后逃逸,袁端明驾车违规停车,造成湘D×××××二轮摩托车车头与郭梅先在道路右侧的机动车道内相撞(新塘往衡东方向),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衡山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衡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旷运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端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梅先不构成伤残,误工150天,陪护90天,后期康复费1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支公司系湘D×××××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承保机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00:00时至2017年1月18日24:00时。再查明,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湘D×××××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于2015年12月30日承包给被告刘远洪,承保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袁端明系被告刘远洪聘请的司机,被告旷运明已为原告郭梅先垫付医药费、鉴定费共计33534.14元。对本案涉及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的赔偿项目确定: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及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确定原告医药费32834.14元,伙食补助费118天×30元/天=3540元。2、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及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0天×127.3元/天=11457元,康复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证明原告因伤误工150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正常工作减少的收入,是一种必然可得的利益。原告作为城镇居民,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理应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称自己在长沙从事保姆家政工资,并申请以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损失。原告申请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50天×127.3元/天=19095元。3、鉴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确认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虽未提供根据有效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2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69826.14元,其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①医药费32834.1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③护理费11457元;④康复费1000元;⑤误工费19095元;⑥交通费1200元;⑦鉴定费700元。二、本案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其过错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旷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而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而被告袁端明驾车未按规定停车,造成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湘D×××××中型普通客车的发包者,没有明显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袁端明是在执行其工作任务时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刘远洪负担。本案系两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但只有湘D×××××中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保险。被告旷运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其没有履行购买保险义务,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32752元÷2=1637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32834.14元+3540元-20000元)×30%=4912.24元。被告旷运明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32834.14元+3540元-20000元)×70%+10000元+700元×70%}=21951.9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32752元÷2=16376元,共计38327.9元。被告刘远洪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30%=210元。被告旷运明在本案中已垫付33534.14元,还应支付4793.76元。原告诉请其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可就超出其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外向被告旷运明追偿。故考虑到本案中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21169.76元(16376元+4793.76元)。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梅先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21169.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4912.24元;共计36082元。二、被告刘远洪赔偿原告郭梅先鉴定费210元。三、驳回原告郭梅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账号:58×××8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郭梅先负担30元,被告旷运明负担521元,被告刘远洪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阳杰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熊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