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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蔡浩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2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2日17时许,一名叫“太子”的男子(在逃)和被告人蔡某在广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搭乘司机梁某驾驶的桂K×××××号小汽车从广州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号东面,“太子”有事下车。不久,警察到场抓获蔡某,并从蔡某身上起获2包白色晶体,其中1包净重5.40克,1包净重5.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他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此外,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7时许,一名叫“太子”的男子(在逃)通过被告人蔡某的帮忙在广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后,“太子”要求被告人蔡某陪同其返回佛山市顺德区,于是二人搭乘司机梁某驾驶的桂K×××××号小汽车从广州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号东面,“太子”有事下车。不久,警察到场抓获蔡某,并从蔡某身上起获2包白色晶体,其中1包净重5.40克,1包净重5.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2日下午14时许,“太子”要求我带他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先后通过微信向我转账合共人民币1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我通过微信将1000元转给黄某,黄某收款后答应贩卖甲基苯丙胺。因他们没有见过面,于是“太子”在黄某家附近等候,我到黄某家中取了2包甲基苯丙胺。我将毒品交给“太子”后,“太子”称害怕一个人回顺德,要求我陪他。于是,我陪同“太子”从广州乘坐一辆非法营运的小汽车前往顺德。停车后,“太子”称要回家取车资,我在等候“太子”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蔡某对案外人黄某进行了辨认,并对毒品、称量及取样经过、起获的身份证及锡纸、小汽车、案发现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尿检结果进行了指认。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蔡某的微信号于2017年2月22日16时许与微信号“只要你过得比我好”有聊天记录,并先后收取该账户转账1000元,同时,被告人蔡某的微信号又与微信号“180××××1283”有聊天记录,并向该账户转账1000元。2.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2日17时许,A男子和B男子搭载我的小汽车从广州前往顺德伦教,其中由A男子与我商谈车资,并叫我搭载二人前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市场。我驾车去到伦教市场附近,A男子先下车,B男子在小汽车等候,后我和B男子被民警抓获。证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就是B男子,并对毒品、小汽车、案发现场、尿检结果的指认笔录;3.称量、取样笔录,证实被查获的2包毒品分别净重5.4克、5.26克,合计净重10.66克,2包毒品分别取样。4.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2月22日,民警从被告人蔡某身上起获毒品2包,从桂K×××××起获手机2部。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北路某号东面的基本概貌及照片。6.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经抽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结果,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蔡某的尿液样本对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呈阳性。8.抓获经过,证实20I7年2月22日18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某号门前抓获被告人蔡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蔡某陪同他人将毒品从广州运输到佛山市顺德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人蔡某为“太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陪同“太子”携带甲基苯丙胺10.66克搭乘小汽车从广州前往佛山市顺德区,证人梁某的证言亦反映案发过程中由另一名乘车男子与其商谈租车事宜。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明知涉案毒品达数量较大,仍陪同、协助“太子”租车运输毒品,即被告人蔡某与“太子”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综上,被告人蔡某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蔡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审查认定的罪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克10.66克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