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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邹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9月13日3时左右,在邹平县优山美地小区盗窃吴某价值2090元的一辆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于2016年11月初一天19时左右,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盖家村黄山超市门口,盗窃王某2价值1070元的一辆枣红色诺贝尔牌踏板二轮电动自行车;于2016年12月1日22时左右,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莲花池村阿凡提烧烤店,盗窃刘某价值2460元的一辆绿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盗窃第三辆电动三轮车时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3日3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步行窜至邹平县优山美地小区,盗窃被害人吴某停放在3号楼1单元门洞内的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090元。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步行窜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盖家村黄山超市门口,盗窃王某2停放在此的枣红色诺贝尔牌踏板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红色诺贝尔牌踏板二轮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070元。3.2016年12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窜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莲花池村阿凡提烧烤店,在盗窃刘某停放在车库里的一辆绿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刘某、韩某等人当场抓获。随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刘某报警到达现场,将陈某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进行讯问。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46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三辆电动车价格总计5620元。2016年12月2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陈某租房内扣押一辆枣红色诺贝尔牌踏板二轮电动自行车,于同年12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于同年12月5日从王某1处调取一辆蓝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18时20分左右,她将自己的一辆珊瑚蓝配亮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放在邹平县优山美地3号楼1单元门口里面,于次日6时20分左右发现该辆电动车被盗。随后,她打电话报警。这辆电动车是她于2016年3月20日花费2399元购买的。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3号晚上6点30分左右,他将自己的枣红色诺贝尔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邹平县盖家村西头黄山超市门口。当晚8时30分左右,他发现该辆电动车被盗。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他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莲花池村经营阿凡提烧烤店。2016年12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正在将他停放在烧烤店车库内的一辆绿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往外推时被当场抓获。电动车的钥匙不见了。他们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从陈某身上找到了该辆电动车的钥匙。(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22时06分左右,他与老板刘某等人在阿凡提烧烤店吃饭时,发现放在店里车库内最里面的一辆绿色小羚羊电动三轮车被陈某推了出来,电动车的钥匙不见了,他们将陈某抓获并打电话报警。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号晚上22时许,他、韩某、阿凡提烧烤店的老板刘某在烧烤店内吃饭期间,刘某让他和韩某去外面把烧烤摊的灯箱抬到绿化带里面。随后,他们发现放在车库里的电动三轮车正在从车库里面往外倒,他们到车库门口看见,陈某正推着电动三轮车往外倒,他们叫来刘某,把偷电动车的陈某抓住,并报了警。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陈某曾跟着他干劳务市场。2016年11月底时,因为被告人陈某将他原本给其他工人的工资挥霍,他到陈某的出租屋内扣押了一辆蓝黑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当时出租屋内还有一辆枣红色的踏板式电动车。他不知道该电动自行车是陈某偷的,他愿意将该车交给公安人员并退还给失主。(三)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盗窃电动车现场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经辨认指出从邹平县高新办事处盖家村村西头的黄山超市门口、邹平县优山美地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具体位置。(四)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邹平价认字[2016]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绿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460元;盗窃的蓝黑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鉴定价格为2090元;盗窃的枣红色诺贝尔牌电动二轮车鉴定价格为1070元。鉴定价格合计为5620元。(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2016年12月1日22时02分,被害人刘某电话报警;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某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进行讯问。经讯问,陈某交代自2016年9月至今盗窃三辆电动车的违法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前科查询一份,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陈某在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12月5日,邹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王某1处调取珊瑚蓝配亮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调取证据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富士达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邹平县国际商贸苏州小羚羊有限公司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王某2、刘某购买涉案被盗电动车的情况。6.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12月2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陈某处调取枣红色诺贝尔牌踏板二轮电动车一辆。7.发还清单二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5日将一辆珊瑚蓝配亮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吴某;于2016年12月12日将一辆枣红色诺贝尔牌踏板二轮电动车发还给王某2。(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9月13日3时19分至3时31分在邹平县优山美地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对其于2016年9月份从邹平县优山美地小区,盗窃一辆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于2016年11月初一天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盖家村黄山超市门口,盗窃一辆枣红色诺贝尔牌踏板二轮电动自行车;于2016年12月1日22时左右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莲花池村阿凡提烧烤店,盗窃一辆绿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实施涉案的第三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就该起盗窃事实,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盗窃的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 艳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