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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秀华与单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华,单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727号原告:郭秀华,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单海军,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郭秀华与被告单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单海军向郭秀华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经多次催要单海军至今未偿还。单海军未做答辩。郭秀华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借条1份;二、情况说明1份;三、郭秀华、单海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单海军向郭秀华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单海军未偿还。单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郭秀华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单海军向郭秀华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单海军未偿还。本院认为,郭秀华与单海军之间因履行民间借贷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秀华的证据能够证明郭秀华与单海军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单海军未偿还郭秀华130000元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单海军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郭秀华要求单海军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秀华要求单海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华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单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