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严彩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严彩云,张运春,陈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滨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彩云,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兴国县。原审被告:张运春,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陈爱萍,女,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系张运春之妻。再审申请人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彩云及原审被告张运春、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人张运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且借款人张运春是盗用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提出借款人张运春盗用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