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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敦祥敲诈勒索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敦祥,陈孝林,刘乐,王少武,王常根,鞠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刑终11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敦祥,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侯审,2016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沈辽元,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沈敦祥的父亲。原审被告人陈孝林,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日止。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少武,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4月11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4月28日止。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常根,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鞠明伟,男,1999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鞠春华,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鞠明伟的父亲。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敦祥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陈孝林、刘乐、王少武、王常根、鞠明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058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沈敦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在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华出庭支持抗诉,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5年6月8日22时许,李辉珀与邓希辰在武冈市金矿KTV酒吧因琐事发生争执,李辉珀向王瑞斌提出要搞邓希辰,王瑞斌(另案处理)同意并纠集沈敦祥、肖潇、陆强(均另案处理)、XX(已判刑)、毛政霖约10人,将邓希辰从酒吧带至大厅进行殴打。李辉珀拿出匕首刺邓希辰,被人拉开。邓希辰逃到服务台前,王瑞斌将邓希辰拉出大厅,邓希辰不从,王瑞斌约10人一起动手殴打邓希辰。邓希辰后退,沈敦祥冲过去将邓希辰摔倒,拉起邓希辰的一条腿往大厅外面拖,其他人对倒地的邓希辰乱踩。邓希辰爬起逃出大厅,毛政霖等人追打,XX持啤酒瓶将邓希辰头部砸伤。经鉴定,邓希辰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邓希辰的损失已赔偿到位,邓希辰对沈敦祥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指认笔录,证人肖潇、陆强、王瑞斌、毛政霖、XX、夏承聪、田麒龙、夏筱雅、肖勇、赵力杨、刘龙飞、邓俊、银李峰的证言,被害人邓希辰的陈述,被告人沈敦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二)敲诈勒索2016年4月20日左右,陈孝林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丢了一辆黑色鬼火牌女式摩托车,要朋友留意。2016年4月24日18时许,鞠明伟骑一辆摩托车停在武冈三中附近的卤粉店门口,和肖意鹏、朱诗洋在附近喝奶茶,发现了小偷杨清辉、潘熙安(未成年人)、潘勇(未成年人)骑着一辆盗窃所得的黑色豪爵男式摩托车在武冈三中门口。不久,潘煕安告诉鞠明伟称鞠明伟的摩托车被盗了。鞠明伟怀疑系杨清辉、潘煕安所盗,要求杨清辉、潘煕安还车。杨清辉、潘煕安否认盗窃,鞠明伟遂与肖意鹏、朱诗洋殴打杨清辉、潘煕安。此时,有人打电话告知正在金拇指网吧上网的陈孝林、刘乐,称专门偷摩托车的杨清辉在武冈三中门口。陈孝林、刘乐骑摩托车赶到武冈三中门口。陈孝林经人指认杨清辉后,用手臂扼着杨清辉的脖子,要求杨清辉马上交出所盗的摩托车,杨清辉不承认盗陈孝林的摩托车,陈孝林提出打电话报警,杨清辉听说报警感到害怕。鞠明伟提出先解决鞠明伟的事,要求陈孝林暂不要报警。鞠明伟将杨清辉、潘熙安、潘勇带往保养厂方向。陈孝林、刘乐将杨清辉的黑色豪爵男式摩托车停在龙湖世纪小区后,再返回找到杨清辉,陈孝林从地上捡起一根50公分长的木棒击打栏杆威胁并踢打杨清辉。刘乐持陈孝林的手机打电话给沈敦祥要求帮忙处理赔偿事宜。沈敦祥便纠集胡骏豪、夏宇赶到现场,刘乐向沈敦祥指认杨清辉是贼但杨清辉不承认偷了摩托车后,吴骏豪冲过去扇杨清辉耳光,沈敦祥冲过去朝杨清辉大腿踢了几脚,打了几耳光,刘乐也冲过来往杨清辉的肚子上踢几脚,打了几耳光。杨清辉承认偷了摩托车,刘乐要杨清辉赔2万元,杨清辉又否认偷。鞠明伟将杨清辉按倒殴打,其他三、四人用拳头打杨清辉,杨清辉同意赔偿3000元。因杨清辉身上没钱,杨清辉按刘乐的要求写一张3000元的欠条,内容是:杨清辉偷了刘乐的摩托车赔3000元钱,并将黑色豪爵男式摩托车赔给刘乐。沈敦祥将欠条交给刘乐,要求刘乐自己收欠款,并提出帮忙要些报酬吃饭。陈孝林给了刘乐390元钱,刘乐从中扣留90元,将300元交给沈敦祥,沈敦祥等人离开。鞠明伟提出待陈孝林的事处理好了,将杨清辉交给鞠明伟。陈孝林、刘乐带着杨清辉到和丽宾馆隔壁的奶茶店重新抄写欠条之后,陈孝林在皮肤医院门口将杨清辉交给鞠明伟。鞠明伟将杨清辉带到和丽宾馆三楼房间,杨清辉要潘熙安、潘勇去刘常青家将三人在一中门口偷的白色鬼火摩托车交给鞠明伟。王常根的摩托车曾被盗,听说捉到一个偷摩托车的贼,就和王少武来到和丽宾馆鞠明伟的房间,王常根问杨清辉是否偷其摩托车。此时陈孝林进入房间问杨清辉是否偷了其电瓶,并踢杨清辉脸部。潘熙安、潘勇到刘常青家,打算将杨清辉、潘熙安、潘勇三人所偷的白色鬼火摩托车赔给鞠明伟。潘熙安、潘勇将摩托车开到和丽宾馆后,潘熙安走进房间告诉鞠明伟摩托车停在宾馆门口后准备离开,陈孝林扇打杨清辉耳光问其还有哪些同伙,杨清辉挨打后说潘熙安、潘勇是同伙,鞠明伟叫住潘熙安。潘勇害怕殴打就没有进入宾馆房间,直接回家了。王海清走进宾馆看到陈孝林殴打杨清辉便将陈孝林推开。陈孝林看到杨清辉手里拿着一部手机,陈孝林威胁杨清辉将手机交给了陈孝林。随后,王常根、王少武租了一辆摩托车将潘熙安带到马家桥加油站后面一条偏僻的马路边,王少武用肘部对着潘熙安胸口用力顶,潘熙安怕挨打,承认在武冈一中、三中、蓝深学校等地偷了摩托车。王常根、王少武将潘熙安带到家馨宾馆四楼一个房间,王常根要潘熙安赔1500元,并拿出电棒,潘熙安被迫答应赔偿。4月25日凌晨2时许,王常根要潘熙安拨打其母亲方菊金的电话后,王常根在电话称潘熙安偷了其摩托车,要方菊金带1500元到武冈马家桥加油站去,如不赔就打电话报警,并称潘熙安还偷了王少武1500元现金。潘熙安亦在电话中称如不赔钱就会被打。为了不让潘熙安挨打,方菊金答应赔。当日下午3时许,方菊金委托许翠凤将3000元交给王常根、王少武、陈孝林。王常根、王少武、陈孝林将潘熙安交给许翠凤。鞠明伟与陈孝林在房间守杨清辉2天3夜,因杨清辉没钱,于是将杨清辉放走。杨清辉被放出后,杨清辉将其与刘常青在洞口县城盗窃的一台白色男式赛车型摩托车赔给了陈孝林。经鉴定,黑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现价值3420元,白色鬼火摩托车现价值1900元。案发后,6名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沈敦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罪时未满18周岁);2015年7月23日,沈敦祥在缓刑考验期间参与寻衅滋事案件被收监执行。2015年11月12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沈敦祥犯罪时不满18周岁,决定特赦释放。刘乐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5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日止;鞠明伟因犯抢劫罪,2014年3月5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罪时未满18周岁);王少武因犯流氓罪,1991年4月11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4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提取笔录,收款笔录,领条,到案经过,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特赦裁定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证人刘文专、唐鑫、夏成栋、胡峻豪、王海清、龙明洁、钟雪云、刘常青、方菊金、许翠凤的证言,被害人杨清辉、潘熙安、潘勇的陈述,被告人陈孝林、鞠明伟、刘乐、沈敦祥、王常根、王少武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敦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敦祥、陈孝林、王常根、刘乐、王少武、鞠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利用被害人要害为把柄相威胁,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沈敦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沈敦祥、陈孝林、王常根、刘乐、王少武、鞠明伟均起主要作用的,均是主犯。沈敦祥、陈孝林、王常根、刘乐、王少武、鞠明伟均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鞠明伟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沈敦祥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沈敦祥被赦免的刑罚,无需进行并罚。沈敦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适用累犯规定对其从重处罚。王少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鞠明伟在缓刑期间重新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鞠明伟系未成年人,鞠明伟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社区愿意帮助鞠明伟矫正,具有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鞠明伟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关于沈敦祥敲诈勒索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他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和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沈敦祥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完成了犯罪形态,对敲诈勒索犯罪中未到手部分财物,不计量刑。关于沈敦祥、王常根、刘乐、王少武、鞠明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沈敦祥、王常根、刘乐、王少武、鞠明伟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以被告人的相识程度否定共同犯罪形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扣除缓刑考验期被收监执行刑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不予支持,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沈敦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陈孝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王常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刘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王少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鞠明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孝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孝林的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沈敦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敦祥的刑期折抵36天,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乐的刑期折抵24天,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四)对王少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少武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五)被告人王常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常根的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六、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鞠明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各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所采取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明显,属于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属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抗诉提请改判。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本案各被告人虽然也有敲诈勒索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但应当择一重罪以抢劫罪定性处罚。上诉人沈敦祥上诉称,陈孝林、刘乐、沈敦祥一伙人与鞠明伟,王常根、王少武一伙人分别对被害人实施敲诈,不是共同犯罪行为,应当分别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沈敦祥的作用小于刘乐;对沈敦祥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未完全查清,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当,量刑不当。请求对敲诈勒索罪依法改判,对寻衅滋事罪免予处罚。沈敦祥的辩护人沈辽远辩护称,不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孝林辩称,没有抢劫的动机和行为,只是想让杨清辉赔偿摩托车被盗的损失,杨清辉主动用摩托车、手机赔偿,并非抢劫。原审被告人刘乐辩称,将杨清辉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骑走的行为不是抢劫行为。原审被告人王少武辩称,没有抢劫的动机和行为。原审被告人王常根辩称,没有抢劫的动机和行为。王常根的辩护人XX华辩护称,王常根作为被盗财物的受害人,主观上只想拿回自己丢失的财物,没有抢劫的主观犯意和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鞠明伟辩称,本意只想找到自己丢失的财物,不是抢劫。鞠明伟的辩护人辩护称,鞠明伟犯罪时未成年,只想找回自己丢失的财物,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是抢劫,也不可能持续抢劫三天三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晚,陈孝林、刘乐在武冈三中质问杨清辉是否盗窃陈孝林的摩托车,杨清辉不承认。陈孝林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几分钟后赶到现场,向陈孝林了解情况后即离开。另查明,王常根收到许翠凤3000元后,分给王少武1200元,王常根、老黑各分得500元,彭鑫分得400元,将其余200元作为鞠明伟等人吃饭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潘熙安的陈述、证人钟雪云的证言、被告人陈孝林、鞠明伟、刘乐、王常根、王少武的供述在卷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件定性、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案件的定性。1、关于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抗诉机关抗诉提出沈敦祥、陈孝林、刘乐、王常根、王少武、鞠明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沈敦祥、陈孝林、刘乐、王常根、王少武、鞠明伟及辩护人均辩护称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该争议焦点,可以从两罪的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客观方面如暴力和威胁等手段的程度、威胁的内涵、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等方面考查:(1)关于犯罪的主观故意。经查,鞠明伟一伙人,陈孝林、刘乐、沈敦祥一伙人,王少武、王常根一伙人分别对杨清辉、潘熙安采取殴打,或者以暴力、报警相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其目的是出于逼迫杨清辉、潘熙安承认盗窃,以挽回各自的被盗损失,敲诈勒索的主观犯意贯穿始终,并非为了劫取财物;(2)关于暴力和威胁等手段的程度。抢劫罪中暴力、威胁等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本案中,各被告人虽然使用了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但是,鞠明伟、陈孝林、刘乐殴打、威胁杨清辉时,被害人一方还有潘熙安、潘勇、潘勇的母亲钟雪云等人在场,且陈孝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被害人及其亲属完全有机会寻求警方的帮助;此后,当杨清辉相继遭到沈敦祥、王常根、王少武等人殴打、威胁时,地点处于公共场合或正在营业的宾馆,潘熙安、潘勇也曾经离开过现场,完全有机会寻求反抗;当潘熙安遭到威胁时,潘勇有机会寻求反抗,潘勇未作此等选择,伺机离开了现场回家;当杨清辉被鞠明伟限制在宾馆期间,亦有机会离开现场。杨清辉等人之所以不寻求反抗或者不离开现场,是因为确有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而恐惧害怕报警。本案各被告人正是利用杨清辉害怕报警的心理而实施长时间敲诈勒索行为,尽管本案各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暴力程度结合当时的环境,被害人有能力反抗但基于恐惧而没有反抗,并不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属于轻微暴力;(3)关于威胁的内涵。本案中,从威胁的方式看,既有采取当面发出的方式,也有通过打电话给被害人亲属的方式,而不是只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实施;从威胁的时间看,威胁的内容“如不赔就打电话报警”既可以当场实施也可能将来某个时间才能实施,而不是仅仅立即当场实施;从威胁的内容看,各被告人主要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而不是主要以侵害人身相威胁。可见,前述三个方面均不符合抢劫威胁的特点;(4)关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抢劫罪的显著特点是具有当场性,要求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在事后取得。本案中,陈孝林、刘乐、沈敦祥利用杨清辉害怕报警的心理,逼迫杨清辉承认盗窃并协商赔偿,出具欠条;王常根、王少武打电话给潘熙安的母亲,于数小时后通过他人取得3000元;鞠明伟最先找到杨清辉索赔,在其他人介入索赔完毕后将杨清辉限制在宾馆继续索要财物未果,均不是在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限期交出财物。陈孝林、刘乐在杨清辉离开现场后,将杨清辉盗窃的未能骑走的一辆黑色豪爵男式摩托车骑走,杨清辉后来表示愿意将该摩托车赔偿给刘乐等人,陈孝林当场强行拿走杨清辉一台手机,都是利用被害人恐惧害怕心理以被害人自愿赔偿名义取得,而不是利用当场使用暴力取得。综上,各被告人使用轻微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的主观目的是逼迫被害人承认盗窃,当场获得赔偿或者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将来某个时间赔偿以挽回被盗损失,事出有因,而并非为了当场劫取财物,并没有超出敲诈勒索的主观犯意范畴,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虽然存在非法拘禁手段行为与敲诈勒索目的行为牵连犯罪,但二者法定刑一致,原审择敲诈勒索罪处断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提出构成抢劫罪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寻衅滋事罪。沈敦祥上诉提出原审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未查清。经查,上诉人沈敦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有多名现场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生效判决书在卷,沈敦祥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认定沈敦祥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沈敦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和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1、敲诈勒索罪。本案中,鞠明伟伙同他人首先对有盗窃嫌疑的杨清辉、潘熙安、潘勇敲诈勒索,对其他人此后介入敲诈勒索行为持排斥态度;陈孝林、刘乐闻讯后赶到现场,并纠集沈敦祥等人对杨清辉敲诈勒索;王少武、王常根闻讯后亦赶到现场,对潘熙安单独进行敲诈勒索,三伙人之间各为自己挽回摩托车被盗损失,彼此并无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和共同故意,不构成事前通谋的和承继的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但三伙人之间的陈孝林、刘乐、沈敦祥一伙和王少武、王常根一伙以及鞠明伟一伙,分别存在敲诈勒索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沈敦祥、陈孝林、王常根、刘乐、王少武、鞠明伟均积极主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的,均是主犯。故原审认定构成敲诈勒索共同犯罪和主犯的事实正确,沈敦祥上诉提出不是敲诈勒索共同犯罪和作用小于刘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寻衅滋事罪。经查,沈敦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实施行为,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系主犯正确。沈敦祥上诉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各被告人决定刑罚,罪责刑相适应,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提出量刑畸轻和沈敦祥上诉提出量刑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沈敦祥还上诉提出原审对其寻衅滋事犯罪量刑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鞠明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和法理,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为实刑,原审仍对鞠明伟适用缓刑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抗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和上诉人沈敦祥的上诉。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沈敦祥所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判决,对被告人陈孝林、刘乐、王少武、王常根、鞠明伟所犯敲诈勒索罪的判决,对被告人鞠明伟撤销缓刑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鞠明伟决定执行刑罚的判决。三、原审被告人鞠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高飞审 判 员  王志强审 判 员  李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诗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