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绵阳皓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冯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皓泽商贸有限公司,冯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219号原告:绵阳皓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卢亭,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露,女,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区。原告绵阳皓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泽公司”)与被告冯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皓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成,被告冯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皓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公司行政部、总经理等在应聘登记表上签字盖章。一个月试用期后,双方又填写了转正申请表,约定了被告的职位、薪酬等事项,期间,确定被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如全勤并发放全勤奖2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23日离开公司。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元。原告不服,遂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冯露辩称:原告所称的申请表、审批表等没有约定作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休息时间,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购买保险,不应认定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我每月只休息五天,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八个小时,但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原告填写了应聘登记表,经被告的相关管理人员审核同意录用,并在应聘登记表的审核栏目约定了工作部门、岗位、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原告又填写了新员工转正申请表,补充约定了转正后的薪酬(含基本工资和全勤奖)。冯露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2013年12月23日辞职,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全勤奖200元,其工作的八个月期间,每月平均上班25天,每月实得工资2200元。另查明,被告冯露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30天,原告皓泽公司未支付被告冯露休息日加班工资6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原告皓泽公司未支付被告冯露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元。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持冯露在皓泽公司工作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适用二倍工资的问题,评判如下,《皓泽公司人员应聘登记表》、《新员工转正申请表》已经载明了劳动者的工作部门、岗位、试用期、薪酬等具体劳动合同项下要素,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上述两表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冯露实际是按照两表的约定在履行工作职责并领取工资薪酬。故,上述文件(两表)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皓泽公司无需再向劳动者冯露支付二倍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皓泽公司认为其约定的全勤奖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无需再另行支付,本院评判如下,经查明,被告冯露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系国家规定的休息日,若未安排休息,则需要补休,否则应当由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劳动者二倍或三倍的工资,全勤奖仅是在劳动者全勤时的一种奖励,不能包含在加班工资项下。故,本院确认原告皓泽公司支付被告冯露休息日加班工资6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阳皓泽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冯露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原告绵阳皓泽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冯露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66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绵阳皓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