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国健与王寿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健,王寿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361号原告:罗国健,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寿友,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5楼。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健与被告王寿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国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王寿友、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费用13194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王寿友驾驶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由新蒲往虾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平安大道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贵A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后部车体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王寿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受伤后,经两次住院18天。我的伤于2017年4月12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诉请。被告王寿友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对赔偿金额在质证中发表具体意见;4、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7时57分,被告王寿友驾驶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蒲往虾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平安大道遵义医学院路段50米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XXX**号正三轮摩托载货车后部车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王寿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因伤情未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又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患肢3月时间内避免负重,加强营养等。两次住院医疗费均已由被告王寿友垫付。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227.6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受损伤致面部瘢痕遗留,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原告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另查明,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寿友。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与其妻禹永芳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罗霞(2004年6月20日生),儿子罗兴艺(2012年2月22日生)。其父亲罗光明(1951年2月25日生),母亲已去世,其父母育有2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王寿友驾驶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寿友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王寿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60元;2、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18天×80元);4、误工费11680元(35528元÷365×120天);5、护理费1752元(35528元÷365×18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加以证明,但系实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7908.43元(其中罗兴艺16914.20×13年×10%÷2=10994.23元;罗霞16914.20×6年×10%÷2=5074.26元;罗光明16914.20×14年×10%÷2=11839.94元)。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为113067.31元。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寿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国健的各项损失113067.31元,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上述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国健各项损失113067.31元;二、驳回原告罗国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罗国健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