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钦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钦州某公司,朱某某广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3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工业走廊。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朱某某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青秀区。负责人:朱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以下简称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钦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某公司)、一审被告朱某某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朱某某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应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李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班智晓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钦州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某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钦州市公司与被告广西分公司(原名:浙江广西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北部湾商砼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方(钦州市公司)向需方(某公司1)供应混凝土,用于某公司1施工的位于钦州市××大街与××路交叉口的正坤大厦工地。需方签收货物人员汪一清、杜建华,结算员潘正飞。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产品供应数量并依合同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产品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完成至地下室至正负零或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支付实际用量的80%的货款,剩余在接下来的两个月内均摊付清。正负零以上按月结算当月完成量的80%,剩余的20%在接下来的两个月均摊付清。非供方原因造成停止供货15天时,视同结束,需方须在停止供货之日起30日内向供方结算全部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停止供应货物,延迟超过7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需方立即清偿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有权要求需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4月23日起,钦州市公司开始向某公司1供应混凝土,于2015年7月7日最后一次供货。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钦州市公司向某公司1发出《调价函》,称生产成本提升,要求于2014年8月25日0时起,强度C30的混凝土由原单价330元/m3调整为355元/m3,某公司1收到函后,其公司员工潘祖庆于2014年8月19日在函件代表人处签署意见:“同意调价,C30345元/立方含泵送”。2014年11月2日,钦州市公司向某公司1发出《调价函》,称水泥价格上调,其混凝土单价在原基础上上调20元/m3。某公司1收到函后,其公司员工潘祖庆于2014年8月19日在函件代表人处签署意见:同意上调15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某公司1的代表潘正飞陆续在原告提供的7份《钦州北部湾混凝土对帐单》上签字,确认钦州市公司向某公司1供货规格、数量、价款,上述七份对帐单均合计货款。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19日,某公司1的代表潘正飞陆续在原告提供的10份《钦州北部湾混凝土对帐单》上签字,确认钦州市公司向被告供货规格、数量、价款、违约金。最一份对帐单,确认某公司1欠当月货款399460元,上月欠款3163566.86元,当月付款100万元。各月违约金为:2015年1月63126.29元,2月64930.25元,3月74212.73元,4月72396.26元,5月74809.47元,6月63328.65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合计欠货款及违约金3041270.12元。海天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某公司1是海天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钦州市公司认为某公司1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于2016年3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钦州市公司与被告某公司1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北部湾商砼购销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某公司1签收货物的人员及结算人员,依法应确认为某公司1的授权行为,结算人员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1负担。钦州市公司依约向某公司1供货,但某公司1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钦州市公司有权停止向某公司1供货,并有权要求其清偿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某公司1是被告海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由海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钦州某公司货款2563026.86元并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7月31日,为478243.26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货款2563026.86元、每月2.5%计算至清偿债务为止)。案件受理费34784.2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上诉人海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一份对帐单不是某公司1潘正飞签字,一审上诉人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并末组织鉴定。对帐单对数量准确无误并不代表对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可。二、一审判决针违约金重复计算。双方来往对帐单只能反映违约金是逐月计算,计算后再加入货款,再重复计算违约金。同时,参照民间借贷标准及以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按2.5%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钦州市公司答辨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原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经协商后调整为月2.5%,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关于违约金重复计算不是事实,双方每月对货款及违约金均作结算,货款及违约金均已经双方确认。同时,一审判决某公司1作为被告,上诉人海天公司在上诉人状中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因此二审应把某公司1列为一审被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某公司1与被上诉人钦州市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钦州市公司向某公司1供应混凝土商砼。合同对混凝土单价、数量、结算方法、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合法,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5%的比率收取,从当月一日起计算,并约定甲方必须在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逾期贷款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每月均签订《对账单》,对供方货款金额、需方欠款、违约金、累计欠款均作结算。2015年8月19日,双方又对每月违约金、累计欠款作了结算,需方在《对账单》签字,并注明数目确认无误。因此,需方某公司1应按合同及结算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最后一份对帐单不是某公司1潘正飞签字没有理由,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按合同供货并每月结算的延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结算。上诉人认为违约金重复计算,违约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上诉人所欠的款项为货款,并不是借款,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对帐单签字确认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上诉人应依合同履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84.26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李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班智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