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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丽银与皮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银,皮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78号原告黄丽银,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徐国林,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皮之朋,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黄丽银诉被告皮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皮之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良军、徐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银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皮之朋因生活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皮之朋借款13000元,并支付年利率24%的月利息250元(每月支付一次),借期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皮之朋支付了现金13000元。被告将工资卡质押给原告,供原告代为支取,用于支付约定的月利息,至2015年1月止,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交给原告的工资卡中仅3200元,其中用于支付部分借款利息3000元,本金分文未还,截止至起诉之日,已欠付25个月的利息62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皮之朋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2、被告皮之朋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欠利息6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法律服务费等诉讼费用。原告黄丽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皮之朋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法律服务费2000元;证据五、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9250元。被告皮之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被告皮之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皮之朋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黄丽银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皮之朋因生活周转需要,向原告黄丽银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皮之朋)借款并自称用途是生活周转需要。乙方(黄丽银)贷出给甲方13000元。二、利息规定:每月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履行)。甲方每月3号定期支付给乙方。按月计算利息,还款日不满15天,可按半月计息。甲方是在合同期以内提前分期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才可按还款额度的千位万位整数及相应比例递减。三、借款期限:合同签订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即24个月),合同签订日与满三十天的自然对应日为一个月的循环周期,直至合同期满之日。四、还款方式:甲方须每月最低还款500元并付息,可在合同期内分期或提前还款。五、丙方(担保人朱贤亮)的责任:1、作为债务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在甲方违约时直接承担保证先予代偿甲方债务的责任。2、按月自行向乙方或丁方查询甲方是否有违约的行为发生及甲方履行债务的情况。3、保证期为合同成立至期满日后的二年内,或与对甲方的连续诉讼时效的同步期限。六、违约的处理:甲方未按时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违约后的利息(含合同期以外的)仍需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额计付,直至还清借款债务为止。甲方如违约:需给乙方,还须承担乙方维权所产生的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诉讼、公告、强制执行、交通等一切费用(其中黄石市主城区以内交通费用按200元包干计算,乙方不需另行提交或出具相关凭据)。被告皮之朋、担保人朱贤亮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丽银向被告皮之朋给付现金13000元。被告皮之朋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借款壹万叁仟元(¥13000元)借款人:皮之朋,保证人:朱贤亮”,被告皮之朋、保证人朱贤亮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间,被告皮之朋将其工资卡质押与原告。原告黄丽银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取款300元、2014年1月25日取款600元、2014年3月23日取款300元、2014年4月20日取款400元、2014年5月19日取款300元、2014年5月31日取款300元、2014年6月28日取款300元、2014年7月19日取款100元、2014年8月15日取款300元、2014年9月21日取款300元。嗣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因担保人朱贤亮已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黄丽银撤回对担保人朱贤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丽银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皮之朋出借现金13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皮之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因被告皮之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还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被告皮之朋共还款3200元,不够偿还全部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为13000元。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皮之朋已支付利息3200元,合同约定每月3日为付息日,故计算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尚欠利息5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经本院核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923%,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23%计算。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期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923%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皮之朋已付至2015年1月3日,尚欠原告利息50元,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4日起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因被告皮之朋违约,原告黄丽银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皮之朋承担。原告黄丽银要求被告皮之朋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丽银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5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4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23%的标准,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1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皮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丽银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皮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