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海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民,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现住通城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7年3月6日1时许,被告人邓海民窜至天城镇下津村一组王某家,潜入王某家一楼卧室,将放置在床上的黑色手提包内312元现金盗走,后被发现并当场抓获。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失主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海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海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海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海民的供述,失主王某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邓海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海民认罪态度良好,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邓海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海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海民的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正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