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渠贵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渠贵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祁县迎宾东路**号。负责人杨文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贵全,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贵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被上诉人渠贵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晋K×××××号车的车损202416元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财产保险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在晋K×××××号车已经修复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除应当提供鉴定意见书来证明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以外,还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实际花费凭证来证明实际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意见认定晋K×××××的车损,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车损中6万元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渠贵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上诉人所提到的车损的意见,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车损依据是被上诉人起诉后申请一审法院做的车损鉴定,该诉求的车损金额公正合法,且是双方认可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渠贵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65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3时50分,薛玉刚驾驶渠贵全所有的晋K×××××、晋K×××××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向路边绿化带道路灯杆,造成车辆损坏、绿化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勘查处理认定薛玉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渠贵全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6516元。诉讼过程中,渠贵全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K×××××、晋K×××××号半挂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晋K×××××号车车损202416元,晋K×××××号车车损0元,共计202416元。另查明,晋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渠贵全,该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渠贵全,同时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97000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条款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27日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晋K×××××号车实际车主为渠贵全,理赔事宜由渠贵全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概不涉及。2017年2月27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晋K×××××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渠贵全,赔偿款由渠贵全领取,其公司概不干涉。渠贵全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车损202416元;2、公估费8100元;3、施救费6000元。以上合计2165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勘查处理认定薛玉刚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渠贵全系晋K×××××、晋K×××××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庭审中抗辩渠贵全非该车被保险人也非特别约定中的第一受益人,但依据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可以确定渠贵全有权针对此保险利益要求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赔偿。针对合同保险受益人条款,首先因有渠贵全提供的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为证,其次保险法只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此规定,故对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渠贵全主体适格。针对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车损过高的抗辩,因该鉴定是经渠贵全向该院申请,且双方认可后,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并未提供鉴定机构无资质或者该鉴定结果不真实的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8100元部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渠贵全因对车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渠贵全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渠贵全人民币2165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晋K×××××号车的车损数额认定是否适当;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合法。一审中,为查明晋K×××××号车在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经被上诉人渠贵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查,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及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故由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