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闫某甲诉闫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828号原告:闫某甲,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某某1,男,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粮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某乙,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粮农。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290元;2、误工费和年终奖金10800元;3、生活费、护理费、食宿费和车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回家时将车停到洗车点,原告去洗车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后经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未果。由于原告就医看病治疗,花费一定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闫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不属实,我有异议。我不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为让车发生争执,且互不相让。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就治于海东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3290元。原告方提交了:1、住院证原件1份、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张、海东市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原件3页、出院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290元;2、海东市宏达宾馆有限公司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同事去医院探望时所花费的住宿费300元;3、收入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中十治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且每月实发工资为9000元;4、便餐收据原件7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生活费620元;5、交通票据原件6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130元。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5均持异议。法庭以职权调取的互助县公安局红崖子沟派出所询问闫某乙、闫某甲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住院证、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海东市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互助县公安局红崖子沟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海东市宏达宾馆有限公司发票、收入证明、便餐收据、交通票据,被告持有异议。其住宿费发票、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便餐收据只能证明曾去饭馆吃过饭,但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受伤所花费的生活费,不予认定;交通票据中西宁到平安的票据,因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出租车的票据只能证明曾乘坐过出租车,但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为让路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致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其住院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以及相应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年终奖金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奖金被扣发的事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可酌情考虑。对交通费主张,虽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就医时产生的费用,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在此事件中,原告作为成年人遇事应本着互谅互让态度处事,其未冷静亦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过于绝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甲的医疗费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护理费720元(8天×9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闫某乙赔偿291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树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