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洪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君,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洪君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鲁R×××××的红色轻骑两轮摩托车,沿濮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户部寨镇大张村村南路口西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刘洪君供述与辩解、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刘洪君视频录像光盘、查获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洪君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洪君曾于2010年12月办理驾驶证,准驾车型D,于2016年12月到期。被告人刘洪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俊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