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林聪与马景泉、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聪,马景泉,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227号原告:郑林聪,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马景泉,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被告:张凯,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郑林聪与被告马景泉、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泉、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景泉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马景泉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马景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凯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马景泉未作答辩。被告张凯未作答辩。原告郑林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林聪与被告马景泉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马景泉经营蔬菜批发生意,以修建冷库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7日,在泗水县实验中学西路口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马景泉,被告马景泉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郑林聪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马��泉132××××7339担保人:张凯158××××4671借款日期2016年10月6日”,被告张凯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事实及交付过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景泉向原告郑林聪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郑林聪要求被告马景泉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景泉应对借款2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景泉偿还原告郑林聪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牛长增人民陪审员 王延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玉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