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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小宝与周兰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宝,周兰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258号原告郭小宝,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周兰生,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郭小宝诉被告周兰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随原告出国劳务,截止2016年10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处理。被告周兰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小宝劳务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兰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于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