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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武汉风帆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风帆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033号原告:武汉风帆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路(7)。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诚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裴现龙原告武汉风帆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风帆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风帆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71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F-168高温润滑剂,单价6500元/吨,双方同时约定了供货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次依照被告要求发货,被告支付货款,但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将5吨货物发至被告仓库,货到后由被告签收,被告在货到签收后不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武汉风帆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销售出货单原件九份、货物运输单原件九份、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原件六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需方提供产品,产品为F-168高温润滑剂,单价为65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共供应45吨货物,总价为2925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40吨货物的价款26万元,还剩32500元的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其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3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的规定,货到签收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提供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风帆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