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区金满、王海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金满,王海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区金满,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2015年1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祺祥,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王海和,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和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区金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粤07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区金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海和、区金满经共谋后驾驶王海和租赁的粤J×××××小汽车从开平某到广州市,向一名经王海和事前电话联系,绰号为“阿某2”的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后,二被告人驾车返程,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龙山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驾驶小汽车内缴获净重998.6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1%,另还缴获电子秤等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在王海和的住宅内缴获净重22.5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的海洛因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海和、区金满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海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海和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区金满是让被告人王海和联系毒品上家购买毒品的要约者并提供毒资;被告人王海和提供并驾驶车辆进行运输及负责与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毒品,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海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区金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海和所有的手机二台,被告人区金满所有的手机一台,是两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海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二)被告人区金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海和持有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台、黑色小米手机一台,扣押被告人区金满持有的白色外壳杂牌手机一台,均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海和持有的人民币3000元,属于被告人王海和的财产,可作为罚金予以扣缴;(五)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海和持有的棕色单肩背包一个、电子称二把、棕色钱包一个、笔记簿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应予以退还给被告人王海和;(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海和持有与本案有关的高速公路交费发票五张、红双喜烟盒两个、口香糖铁盒一个、小玻璃瓶一个、吸毒工具一套,予以销毁处理;(七)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王海和、区金满运输的毒品及被告人王海和非法持有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处理。原审被告人区金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向“阿某2”购买毒品全部都是王海和一人提前计划好的,购买毒品的毒资也是王海和支付的。区金满不认识“阿某2”,对购买毒品的过程并不知情。2.区金满只是一个吸毒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区金满叫王海和联系毒品上家及向王海和提供购毒资金,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就购买或者运输毒品一事共谋,且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及卖家等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区金满运输毒品罪名成立,并处以无期徒刑,对区金满不公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区金满、原审被告人王海和经共谋后驾驶由王海和租赁的小汽车(号牌粤J×××××)从广东省开平某前往广州市,向王海和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好的毒品卖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驾车返回开平某途中,在佛开高速公路龙山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区金满、王海和二人驾乘的小汽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998.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1%)及电子秤等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在王海和位于开平市月山镇水四望高山村18号的住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2.5克、海洛因0.8克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海和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佛开高速龙山收费站出口靠右边第三条交费通道,现场有一辆号牌为粤J×××××的香槟色本田小汽车。对该小汽车进行检查,在小汽车副驾驶位置查获一个棕色背包和一台黑色vivo手机,在背包里面查获一个钱包和一把电子称,在钱包里面查获六张银行卡和人民币3000元;在小汽车驾驶座档位前面小储物柜桶里面查获一台黑色小米手机和五张高速发票(其中一张是民警代缴交的);在后排副驾驶座位后面底下查获一个黑色胶袋,在黑色胶袋里面查获一包透明胶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后排座位查获一台白色手机。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概貌及现场查获相关物品的情况。现场查获的毒品、电子秤、手机等物品均已提取。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民警现场扣押王海和持有的号牌为粤J×××××香槟色本田牌小汽车一辆、香槟色本田小汽车遥控钥匙一条、一台黑色vivo牌手机(号码为134××××4129,186××××8423)、一台黑色小米手机(号码为135××××4835)、五张高速公路交费发票、一个棕色单肩背包、一把电子称、一个棕色钱包、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人民币3000元、外用黑色胶袋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毛重1009克)。(2)民警当场扣押了区金满持有的白色外壳杂牌手机一台(号码为134××××4448、130××××6987)。3.指认涉案物品的照片,证实王海和、区金满被抓获后指认民警从案发现场扣押的毒品、手机、电子秤等物品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26日,开平市公安局在王海和妻子胡某的见证下,依法对王海和位于开平市月山镇水四望高山村18号的住宅进行搜查。民警从该住宅二楼房间查获一个圆形红双喜烟盒内包裹的一包透明胶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房间的长形桌子抽屉里一个玻璃瓶内查获一些白色块状物、一个绿箭口香糖铁盒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三楼小房间内一张桌子上缴获一些吸毒工具和锡纸,桌子下面缴获一把电子称;在床上缴获一本笔记本;在一张小桌子内缴获一个玻璃瓶内用纸巾包装的两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指认涉案物品的照片证实,王海和、胡某对从王海和位于开平市月山镇水四望高山村18号住宅扣押的毒品、电子秤等物品进行了指认。6.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695、20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王海和驾驶的号牌为粤J×××××本田汽车副驾驶座底下缴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99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1%。7.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6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王海和位于开平某月山镇水四望高山村18号住宅二楼房间的长形桌子的抽屉里一个红双喜烟盒内一小玻璃瓶内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68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王海和位于开平某月山镇水四望高山村18号住宅二楼房间衣柜边上一个蓝色公文包里一个红双喜烟盒内缴获的红色药丸,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68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王海和位于开平某月山镇水四望高山村18号住宅二楼房间衣柜边上的蓝色公文包里一个红双喜烟盒内缴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6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王海和位于开平某月山镇水四望高山村18号住宅二楼房间长形桌子抽屉内一个“绿箭”口香糖铁盒内缴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6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王海和位于开平某月山镇水四望高山村18号住宅三楼房间角落的桌子的抽屉柜桶里的一个玻璃瓶里面缴获白色块状物分别净重3.1克、3.7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12.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验,王海和对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及海洛因呈阳性;区金满对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对海洛因呈阴性。13.涉案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区金满联系王海和要拿毒品,王海和再联系广州的“超记”购买毒品的手机短信联系情况,包括区金满的手机号码131××××7228与“新”的手机号码137××××1819、区金满的手机号码131××××7228与王海和的手机号码134××××4129、王海和与“超记”在2015年9月25、26日的短信记录。具体内容为:(1)2015年9月25日21时17分至26日4时47分,区金满与“新”之间的短信往来。25日21时17分,区金满“62×××16王海和”;25日22时59分,“新”“满哥怎么关机了”;26日1时12分,区金满“没有电,请放心,好快回到”;26日1时30分,“新”“好的,我一直在等你”;26日1时37分,区金满“不好意思要你等”;26日1时42分,“新”“尽量快点吧,满哥”;26日1时47分,“新”“满哥,我等到现在,你不来,发信息说一下吗”。(2)2015年9月24日19时37分至同月25日19时48分,区金满与王海和之间的短信。24日19时37分,区金满“老板方便上三楼坐”;25日2时04分,区金满“早上有沙拿吗”;25日13时39分,王海和“晚上才有”;25日19时23分-48分,区金满“回来末”、“有沙吗,有,我上来车”、“请回电话有还是没有,回信息”。(3)2015年9月25日2时32分至21时26分,王海和与“超记”的短信。25日2时32分,王海和“超哥,有水晶灯了吗?”;25日7时03分,超记“有啊”;25日13时24分,王海和“今晚就过来的”;25日21时26分,王海和“超哥,如今水晶灯的价位是多少啊”。1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王海和的手机号码186××××8423于2015年9月25日23时03分、26日0时9分主叫(“阿某2”)手机号码137××××7190两次;王海和的手机号码134××××4129于2015年9月25日22时58分主叫(“阿某2”)手机号码137××××7190一次。(2)王海和持有的手机号码135××××4835(登记户主胡某)于2015年9月25日18时40分至50分与区金满130××××6987的手机号码通话三次。(3)区金满的手机号码130××××6987于2015年9月25日19时17分、21时12分,21时22分与号码137××××1819(“新”)有三次相互通话。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账号62×××16的户主是王海和,于2015年9月25日21时19分、21时20分分别现存人民币(下同)2900元和200元,余额3580元;开平市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账号80×××17、卡号62×××51的户主是王海和,于2015年9月24日、25日分别转入38000元和3000元,该卡号余额72750.4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卡号62×××20的户主为王海和,该卡号余额为1014.1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账号62×××13的户主为王海和,该账户余额2703.35元;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卡号62×××21的户主为王海和,该卡号余额1506.9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某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账号62×××37的户主为王海和,该账号余额为153.48元。16.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及发还清单证实:号牌为粤J×××××飞度牌小汽车的所有人为何某,何某经营的开平某孖记租赁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2日租赁该小汽车给王海和使用,租赁期一个月。该小汽车已经发还给所有人何某。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布控,现场抓获王海和、区金满。18.立案决定书(罗晃日等三人运输毒品案)、拘留证、抓获经过等立功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王海和归案后检举揭发的情况,经侦查后于2015年11月13日将涉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千克的罗晃日抓获归案。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王海和、区金满的身份情况。2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区金满于2015年1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1.证人胡某的证言:我是王海和的妻子。民警于2015年9月26日下午到我位于开平市月山镇水四望高山村18号住宅进行搜查,在住宅二楼我和王海和睡房衣柜边上挂着的一个蓝色公文包里一个圆形红双喜烟盒内缴获一包透明胶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和一包透明胶纸包装的红色药丸;在睡房一张长形桌子的抽屉里面一个圆形红双喜烟盒内缴获一个透明胶袋包装的一个小玻璃瓶,玻璃瓶里面装有一些白色块状物;还缴获一个“绿箭”口香糖铁盒,里面有一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三楼房间的一张桌子上有一些吸毒工具,在桌子下面缴获一把电子称;在房间一张床上缴获一本笔记本;在房间角落一张小桌子里面缴获一个小玻璃瓶,玻璃瓶里有纸巾包装的两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我不知道这些是什么,也不敢确定是否王海和的。2015年9月25日19时许,“阿满”驾驶摩托车来到我家里,并上去三楼等王海和,王海和回来后至21时许,他们二人离开。经辨认,胡某辨认出区金满就是“阿满”。22.证人何某的证言:我经营开平某水口镇孖记汽车租赁店。2015年9月2日18时许,王海和到我汽车租赁店租赁我号牌为粤J×××××香槟色本田牌飞度小汽车,租金每月3800元。经辨认,何某辨认出王海和。23.原审被告人王海和的供述:2015年9月24日,区金满到我家找我,问我是否有办法联系到上家,他想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我之前和区金满一起玩时,曾跟区金满说过我认识在广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可以介绍区去购买。同月25日凌晨,我发信息问“阿某2”是否有甲基苯丙胺。7时许,“阿某2”回复说有。13时许,我发信息给“阿某2”说“今晚就过来”。同月25日19时许,我回到住宅,区金满在三楼房间等我,对我说朋友急着要甲基苯丙胺,叫我联系上家购买,钱已准备好。21时许,我发信息给“阿某2”问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但“阿某2”没有回复,于是拨打“阿某2”159××××9017的电话,电话没有接通;又拨打“阿某2”一个存名为“广州超”的电话137××××7190,电话接通后,可能信号不好,听不到说什么。我知道可以联系到“阿某2”,就跟区金满出发去广州。区金满之前欠我人民币4000元,出发前我要区金满先还该欠款才帮他联系购买毒品,但区说只够钱拿货,我说钱不够就拿少一点货。区金满就叫我将卡号给他,区在电话里对他朋友说现在准备去拿货,但怕钱不够,再要人民币4000元。随后区金满将我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回复已转人民币3100元到银行卡里面。我和区金满驾驶号牌为粤J×××××本田小汽车从开平出发到广州途中,我一直拨打“阿某2”137××××7190的电话,但始终没接通,一直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朝阳收费站下高速才接通,我跟“阿某2”说介绍朋友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阿某2”同意。我和区金满驾车去到“阿超”出租屋楼下,我联系“阿某2”后,由“阿某2”的女朋友在楼下等,区金满下车跟“阿某2”女朋友进出租屋,我就在车上睡觉。26日0时许,区金满提着一个黑色胶袋从出租屋出来并上车坐后排座位,我就驾车回开平某。1时许,我和区金满驾车途经佛山市南海区佛开高速龙山收费站出口交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副驾驶位后面底下一个黑色胶袋里面缴获一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当面称量,甲基苯丙胺毛重1009克。号牌为粤J×××××小汽车是我于案发前20天在开平某水口镇向一名叫“阿某1”的男子以每天人民币120元的价格租赁的。2015年9月26日,民警从我家中二楼房间衣柜边上挂着的一个蓝色公文袋内一个圆形红双喜烟盒内缴获的白色晶体是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是麻古。在一张长形桌子抽屉里面发现一个圆形红双喜烟盒,烟盒内一个透明胶袋包装的小玻璃瓶装着的白色块状物和粉末都是海洛因;还发现一个“绿箭”口香糖铁盒,铁盒里面缴获的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是甲基苯丙胺。三楼房间角落一张小桌子柜桶里面缴获一个玻璃瓶,玻璃瓶里有纸巾包装的两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但这白色块状物不是毒品,我不知道是什么。家中搜获的那些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麻古均是我的。民警在三楼小房间一张床上查获的一本笔记本内记载的“50个猪”是指借人民币5000元要人民币500元利息。“10个肆”也是这样意思,如果还钱快点,就减一些利息。区金满曾多次发短信给我追问“沙”的事,“沙”就是指甲基苯丙胺,区金满多次追问我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想我帮他联系购买。区金满从出发去广州拿货到被抓都是坐在副驾驶位置后面第二排座位上。区金满答应回来后给我人民币1000元作为报酬。我要举报开平市月山镇罗村村委会一名叫罗某日(即“阿日”)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情况。2015年8月份的时候,罗某日携带甲基苯丙胺到我家向我兜售毒品,告诉我需要甲基苯丙胺就联系他,当时我留了他的电话,存在我那台vivo手机中,存的名字是“阿日”,手机号码是159××××0040。经辨认,王海和辨认出区金满、林某、梁某,辨认出罗晃日就是他举报的叫“阿日”的男子。24.上诉人区金满的供述:2015年9月25日20时许,我到王海和家准备向王海和借钱,后王海和说出去玩一下,很快回来。我就跟王海和上了一辆小汽车。当时我坐小汽车二排副驾驶位后面的位置,王海和负责开车,我一上车就睡觉,醒来时已到广州朝阳收费站出口,听到王海和用一部黑色手机打电话说“超哥,我们到出口了,你搞掂东西”之类的话,后王海和把车开到一个住宅区里面。由于巷道比较窄,我就下车指挥方向让王海和停好车后,王海和对我说要办点事,让我在巷道里等他。然后王海和走到前面一栋楼的楼梯口,一名20岁左右的女子开防盗门将王海和带上楼,半小时后,该女子和王海和下楼,王海和手里拿着一个黑色胶袋上车并放到副驾驶座位的下面,我问王海和这是什么,王海和说是“猪肉”(即甲基苯丙胺),后王海和驾车回开平,途中听到王海和打电话跟对方说很快到了。我对王海和说带这么多毒品甲基苯丙胺很危险,想下车。王海和说现在在高速公路上,哪有车打,很快到开平了。我就继续睡觉,去到佛开高速佛山南海龙山收费站准备下高速时被民警拦截,并在王海和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位下缴获一包白色晶体物品。王海和应该是去广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回开平贩卖,我于2015年9月15日曾到王海和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海和购买过1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我当时在王海和家中是想向王海和借钱,王海和却说不够钱周转,我就对王海和说可以叫朋友借几千元给他,但要王尽快还。王海和说26日1时许就可以还。我就打电话给朋友“新”(号码为137××××1819)向他借人民币3000元,并将王海和的银行卡号码发给“新”,叫“新”把人民币3000元存入银行卡内。我于2015年9月25日21时17分发给“新”的短信内容为“62×××16王海和”。“新”有无将钱存入王海和的银行卡账号我不知道,但后来“新”不断发信息给我,可能是追我还钱。王海和跟我说是去广州玩,到了广州之后我才知道他是去拿毒品,因为到广州后,我听他和其他人打电话时所说的内容。我发短信给王海和所说的“沙”就是指建筑用的沙,因为王海和的朋友是做运输的,对建筑沙的情况会有所了解。我于2014年9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我平时使用134××××4448的电话号码,另一个号码不记得。区金满在一审庭审中供称:我于2015年9月25日发短信给王海和所说的“沙”就是指毒品甲基苯丙胺,我是想向王海和要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王海和让我去广州玩,到广州后,我听王海和打电话说“超哥,很快到了,尽快搞掂(毒品甲基苯丙胺)”,我才知道王海和是去购买毒品。王海和与“超哥”交易完毒品后,王海和打开黑色胶袋给我看,说这些就是甲基苯丙胺,然后二人再驾车回开平。我向王海和借过钱,故有欠王海和的钱,但具体多少记不清楚。经辨认,区金满辨认出王海和。对于上诉人区金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佛开高速公路龙山收费站出口处当场抓获区金满、王海和,并在其所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座位后面底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区金满联系王海和拿毒品,王海和再联系毒品卖家“阿超”购买毒品以及区金满发送王海和的银行账号给“新”以便汇款的情况;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王海和与区金满、“阿某2”在案发时间段有多次通话;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王海和的涉案银行账户在案发时段分别存入2900元和200元;证人胡某证实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区金满驾驶摩托车来到其家里,并上去三楼等王海和,王海和回家后,至21时许二人离开;王海和归案后稳定供认区金满通过其联系广州的毒品卖家“阿某2”购买毒品后返回开平途中被查获,还供认去广州购毒出发前其叫区金满先还欠款4000元,后区金满让他朋友往其银行卡内转了3100元;区金满归案后也部分供认其与王海和前往广州购毒后返回途中被查获的经过;此外,还有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汽车租赁合同及证人何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区金满通过王海和联系广州毒品卖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返程途中被查获的事实。(2)区金满伙同王海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8.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区金满提供购毒资金,主动通过王海和联系毒品卖家购买毒品,系购买、运输毒品行为的提议者和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区金满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已经根据区金满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裁量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区金满、原审被告人王海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海和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王海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区金满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海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书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应予补正。上诉人区金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李欣荣审 判 员 翟健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丰刚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