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苗淑娟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淑娟,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淑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法定代表人姜大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大力,该分局七政街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迟成刚,该分局法制科民警。再审申请人苗淑娟因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下称南岗分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3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苗淑娟,被申请人南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力、迟成刚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苗淑娟1991年3月18日家中被盗,向南岗分局七政街派出所报案。七政街派出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后将案件移交南岗分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至今未破案。苗淑娟认为南岗分局不作为导致其被盗财物至今未追回,向南岗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008年1月31日,南岗分局作出哈公刑不赔字[2008]第0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苗淑娟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8年4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哈公刑赔复字[2008]第001号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哈公刑不赔字第[2008]0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2008年8月19日,南岗分局作出公行不赔字[2008]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苗淑娟不予行政赔偿,并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苗淑娟。苗淑娟于2008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苗淑娟系因家中被盗而遭受财物损失,其报案后南岗分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现案件尚在处理程序当中。南岗分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故苗淑娟请求撤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苗淑娟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苗淑娟家中财物被盗,南岗分局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虽未侦查终结,但南岗分局并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苗淑娟财产权益的情形,苗淑娟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苗淑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苗淑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淑娟申请再审称,南岗分局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立案侦查,编造事实、伪造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哈公刑赔复字[2008]第001号复议决定和公行不赔字[2008]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由南岗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南岗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苗淑娟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第四条列举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本案中,苗淑娟家中财物被盗,南岗分局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虽未侦查终结,但南岗分局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苗淑娟财产权益的情形,苗淑娟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苗淑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苗淑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淑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