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竹溪县公路管理局与吴明松公路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吴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4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址:竹溪县鄂陕大道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247261395973。法定代表人李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君,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系竹溪县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人员。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吴明松,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村民,住竹溪县。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鄂溪路路政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吴明松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5月30日在泉向线K151+945M处左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43.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其作出罚款20000.00元、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43.2平方米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可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被执行人在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鄂溪路路政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1、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200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43.2平方米。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现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公路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鄂溪路路政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处以罚款的执行事项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处罚事项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鄂溪路路政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吴明松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卫审判员 胡清志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