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宇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642号原告:黄宇娟,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肇彬,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原告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场兴,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主要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黄宇娟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920.84元(变更诉讼请求后金额)[王清清损失12812.34元:医疗费7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00元、误工费2957.04元、交通费100元;谷庭容损失11612.1元:医疗费7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00元、误工费2301.87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2490元。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14993.6元,剩余11920.84元由原告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5月20日,原告丈夫徐肇彬驾驶原告黄宇娟所有的粤B×××××号货车与行人王清清、谷庭容发生碰撞,造成王清清、谷庭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徐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两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被告及两伤者进行了调解,被告支付1499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4993.72元)给原告。原告支付王清清7955.3元医疗费及现金4232元,支付谷庭容7410.4元医疗费及现金3161.6元。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5891.2元,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主张: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年检有效期,是事故后补办的年检,属于商业险拒赔的情形。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车损险拒赔。根据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三者险拒赔。被告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签名。原告确认事故时车辆确实过期未年检,但其主张投保单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没有见过保险业务员,保险业务员也没有向其告知过保险条款等事项。该份保险是原告通过朋友梁满枝购买,提交了梁满枝的证明及身份证、工作证予以佐证,该证明内容为:梁满枝将原告车辆的资料和保险费交给了梁绍良,向保险员陈芸购买,再由梁绍良将购买好的保险合同和发票交给梁满枝转交给原告丈夫徐肇彬。被告辩称:经核实,陈芸不认识原告、徐肇彬等人,只负责保险出单,其没有代为签名。业务员陈伟区称该车投保情况是他跟进处理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不会帮客户代签名的,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所提到的人员其只认识陈芸。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作出回应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签名绝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保险是通过梁绍良介绍购买,虽不是直接找的业务员购买,但可以进行笔迹鉴定证明签名真伪,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陈述,被告只是表明业务员未代为签名,业务员陈芸称不认识原告及其丈夫等人,而业务员陈伟区称投保情况是其负责,但又只认识原告所称的陈芸(即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即两名业务员均表示不认识原告及其丈夫,那么该份保险单究竟是如何投保、签名、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未能给予明确正面的答复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从正面确定是被告的哪位业务员对原告履行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并交付投保单给原告签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无需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批准。4.关于王清清的损失(住院12天,休息2周),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7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600元(50天×12天);误工费2332.78元[2691.67元/月(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天×2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188.08元。5.关于谷庭容的损失(住院12天,休息1周),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7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600元(50天×12天);误工费1261.6元[1992元/月(事故前两个月平均工资)÷30天×19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572元。6.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和汽车维修单,主张其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9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也未与被告协商确定车辆损失价格,本院认为其仅提交维修费发票和汽车维修单不能证明该损失均是由事故造成,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在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第3项论述,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4-5项两伤者的损失共计22760.08元,均属于被告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实际支付给两伤者22759.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4993.6元,剩余7765.7元仍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项损失为2000元,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共需赔偿9765.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765.7元给原告黄宇娟;二、驳回原告黄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元(原告已预交103元,可予以退回54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慧君梁雪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