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6刑初18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务工,户籍地昭通市昭阳区,暂住水富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华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华峰一餐馆喝酒后,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前行新世纪,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被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0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C×××××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前往绥江县新世纪酒店,途经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K3+176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0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4日20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行至绥江县龙行大道K3+176M处,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绥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证人杨某1(曾用名杨某2)证实,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我和王某某等八人在绥江县一家餐馆吃饭,席间王某某喝了一瓶左右的重庆啤酒。吃完饭后,王某某开着一辆车牌号为云C×××××的大众牌黑色轿车,搭载我和马铃琴离开。在路上我们被交警拦了下来。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照片、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00mg/100ml。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驾驶的车牌为云C×××××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余某;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29日。5、机动车驾驶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2013年25日至案发时没有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4日,绥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2月28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给予被告人王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符合本罪主体资格,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艳艳审 判 员 万 程人民陪审员 陈和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