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薛名茱与被告马巍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名茱,马巍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602号原告:薛名茱,女,汉族,山西鸿瑞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人,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汉族,山西鸿瑞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巍然,男,回族,大同市华北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女,汉族,大同市华北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薛名茱与被告马巍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名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放弃利息主张,只要求本金4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8‰,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4‰,期限1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巍然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以及至今未还本金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8‰,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4‰,期限1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巍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名茱借款本金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