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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某、谢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谢某1,谢某2,段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理人:杨某(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表带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被上诉人谢某1儿媳),1988年3月1日出,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潞河环境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被上诉人谢某2妻子),1988年3月1日出,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193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环卫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2、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岳世杰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号房××25%的份额;3、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分割岳世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楼××房屋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后养老保险及抚恤金;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诉争房产为限价房,不适宜评估为理由,仅酌情给付上诉人5万元,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诉争房产若市场价值无法评估,可以以周边房产作为依据或者由双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认定的房屋价值严重低于市场价;2、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第二套房产的处置不当,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事实调查,也没有调取拆迁时相关资料,认定被继承人的赠与行为合法,违背事实,该房系上诉人本人平房拆迁所得,被继承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卖给谢某2,诉争房屋在安置前只有上诉人及其女儿户口在内,我方在碧春园拆迁指挥部查询该房产由岳士杰做主由上诉人名下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是卖给了被上诉人谢某2。谢某1、谢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岳士杰与谢某1婚后购买的平房,平房拆迁改造安置的碧春园的房屋,拆迁时岳士杰同意把房子赠与谢某2,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买卖,平房拆迁的安置房由被继承人赠与给谢某2,所以名字变更为谢某2的名下。另一套限价房首付款是以谢某2与陈媛媛结婚的彩礼钱付款,使用被继承人的公积金。陶某的户口是为了陶某能够享受低保才迁过来,而把岳士杰的户口迁到谢某1的娘家。段某未就本案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亡父岳士杰名下位于天津市××××1-1-2305房屋(约83.25平方米)的25%份额;2、要求分割岳士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楼××号房屋,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后养老保险和抚恤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岳士杰与被告谢某1均系再婚,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岳士杰与前妻育有一女为原告陶某,被告谢某1与前夫育有一子为被告谢某2。被告段某为被继承人之母。被继承人岳士杰于2016年5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岳士杰遗有坐落本市北辰区××1-1-2305限价商品房,登记在岳士杰、谢秀琴名下,建筑面积83.25㎡,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诉争房屋自2013年7月2日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7012元,首付款183678.88元,总价款为583678.88元,贷款总额为40万,贷款起始期为2013年10月14日,贷款终止期为2023年10月14日,个人贷款月还额1000.53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额1942.3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岳士杰个人贷款余额73724.48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150444.52元,贷款余额共计为224169元。现尚有贷款未还清,现贷款由被告谢某1、谢某2偿还。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应对其家属发放丧葬费9732元、抚恤金54760元,以上共计64492元,此款尚未领取。次查,原告陶某系精神残疾二级,原告陶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另查,被继承人岳士杰于2016年4月12日订立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留给谢某1、谢某2所有,并签字载明立遗嘱时间。立遗嘱时有视频为证。现原、被告因遗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解决,以致成讼。一审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告完全符合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故此,应为原告陶某保留相应的份额后,余下财产按遗嘱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遗嘱的效力;二、遗产的范围。关于遗嘱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因继承人陶某系精神残疾二级,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岳士杰签订自书遗嘱时未给原告陶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岳士杰所书遗嘱部分无效。虽原告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到书写遗嘱时,有视频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本案所涉房产:一、天津市红桥区××楼××号房屋因被告谢某2证明该房屋为其与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定向安置协议所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此诉争房屋为遗产,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二、天津市××××1-1-2305房屋此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岳士杰、被告谢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诉争房屋应析产50%份额归被告谢某1所有,剩余50%为被继承人岳士杰之遗产。因该诉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又称限房价、限地价“两限”商品房,其销售对象主要是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家庭,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相关政策无法评估该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参照此地块商品房,由一审法院酌定。关于预留份额: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法律不仅要保护被继承人按照自己意愿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也要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被继承人的处分行为而丧失生活依靠。综合考量原告身体状况、婚姻状况、所居住地消费性支出水平、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大小,及诉争房屋贷款还款情况,若判决份额,不利于解决原告生活状况,也不利于尽快解决原、被告纠纷,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房屋由被告谢某1、谢某2继承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谢某1、谢某2偿还,由被告谢某1、谢某2给付原告陶某5万元。关于应发抚恤金54760元,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放的给其近亲属的一种抚慰金,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原、被告纠纷,本案中可一并处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岳士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抚恤金享有同等权利,考虑原告身体状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照顾,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谢某1、谢某2、段某各取得抚恤金1万元,原告陶某取得抚恤金24760元。为便于原、被告双方,抚恤金由被告谢某1、谢某2领取,被告谢某1、谢某2给予原告陶某抚恤金24760元,给予被告段某抚恤金10000元。关于应发丧葬费9732元,被告谢某1、谢某2为被继承人岳士杰办理后事,原告陶某也未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9732元应由被告谢某1、谢某2领取。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岳士杰、被告谢某1名下坐落天津市××××1-1-2305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3.25平方米,由被告谢某1、谢某2共同继承所有,被告谢某1、谢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原告陶某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被告应相互配合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谢某1、谢某2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发抚恤金54760元、丧葬费9732元,由被告谢某1、谢某2领取,领取后五日内被告谢某1、谢某2给付原告陶某抚恤金24760元,给付被告段某抚恤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871元,被告谢某1、谢某2负担174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陶某系精神残疾二级,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应当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上诉人虽然主张由平房改造而来的天津市红桥区××楼××号房屋应有其份额,但是该房屋登记在谢某2名下,且被继承人岳士杰遗嘱中对此有明确叙述,属于岳士杰生前对此进行处分,不是本案遗产范围,不应在继承案件中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继承岳士杰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25%份额的问题。各方对该房屋属于岳士杰和谢某1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该诉争房屋50%份额归被告谢某1所有,剩余50%为被继承人岳士杰之遗产。该房屋为限价商品房,销售对象主要是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家庭,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该房屋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尚在五年期内。在综合考虑上诉人身体状况、婚姻状况、所居住地消费性支出水平、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大小及诉争房屋贷款还款情况等各因素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房屋由谢某1、谢某2继承所有,剩余贷款由谢某1、谢某2偿还,由谢某1、谢某2给付陶某5万元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一节,一审法院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处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