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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赵小弟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小弟,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小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定准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小弟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小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用法律错误。1.谢其民系涉案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对外全面代表华泰公司进行施工,其成立的项目部是华泰公司在施工现场唯一施工管理部门,全面代表华泰公司进行施工组织和施工管理,故谢其民系华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华泰公司应当向赵小弟承担付款责任。(1)洪白代表华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谢其民施工,谢其民组成以自己为项目经理的现场工程管理项目部。(2)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办事处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民工工资清单载明谢其民为项目经理,华泰公司盖章予以确认。(3)钢材购买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钢材款由谢其民签名确认。2.赵小弟已经妥善地尽到了注意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谢其民有权代表华泰公司进行采购及付款确认。(1)谢其民代表华泰公司采购钢材、混凝土,并由谢其民向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具还款计划书,华泰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2)对比苏州锦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派公司)发包给华泰公司的施工合同和洪白与谢其民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一致,可见涉案全部施工内容由谢其民完成,华泰公司应当结算钢管租金及缺损费用。(二)提交新证据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泰公司、洪白与谢其民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为此请求再审。华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谢其民不是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谢其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1.华泰公司与建设单位锦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华泰公司在该项目的经理为钱益东,且项目经理部有现场公示。2.华泰公司从未向谢其民出具过任何关于任命其为项目经理的文件、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3.锦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内部发包给洪白,再由洪白个人转包工程给谢其民,尽管洪白与谢其民间个人转包合同无效,但谢其民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实施工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4.租赁合同由赵小弟与谢其民协商签订,华泰公司不知晓该情况,既未参与,亦未追认。5.华泰公司进场承建项目前,该项目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总承包,由谢其民实际施工,其已与赵小弟发生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二)华泰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该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系谢其民私刻,且由赵小弟从吴中区法院文件上复印到租赁合同上去的,原件上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故谢其民的行为不构成对华泰公司的表见代理。1.赵小弟自己称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能成立,其过错非常明显,谢其民和赵小弟串通侵占华泰公司利益。(1)在南通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时,谢其民称其代表南通三建公司并与赵小弟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华泰公司接手承包涉案工程后谢其民又称代表华泰公司,故赵小弟应当对谢其民身份的转换进行审查或引起足够的注意。(2)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办事处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不能证明谢其民系华泰公司员工,华泰公司与谢其民之间无劳动关系和聘用关系,谢其民只是实际施工人。(3)赵小弟事后知道其他案件的情况信息,反推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谢其民代表华泰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与华泰公司有直接联系,使得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代表华泰公司,而不是事后得到信息来反推。2.一审时赵小弟主张谢其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上诉中赵小弟称谢其民系代表华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申请再审中亦是如此,���小弟主张不一。3.关于购买钢材时使用了谢其民私刻的项目部印章问题,华泰公司之所以同意确认支付该款,不是因为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而是对工程项目中材料款进行追认。(三)谢其民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其与洪白之间的约定,其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赵小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谢其民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赵小弟签订租赁合同不是代表华泰公司的职务行为。1.尽管洪白以华泰公司名义与谢其民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组成以谢其民为项目经理的现场工程管理项目部”,但锦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项目经理为钱益东,赵小弟亦未能举证证明施工中对外公示的项目经理为谢其民,或者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中项目经理为谢其民,故谢其民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办事处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的民工工资清单一份中,“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处有谢其民签名,并加盖了泰州公司(华泰公司前称)公章。之所以出现这类材料,华泰公司解释系谢其民施工中欠农民工工资,锦派公司垫付该款,为了以后抵冲华泰公司工程款,锦派公司要求华泰公司在该材料厂上盖章。且该材料上看不出华泰公司认可谢其民系项目经理,亦看不出授权谢其民为项目经理的意思表示,然而锦派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钱益东,故该民工工资清单不足以证明谢其民系华泰公司水岸清华工程的项目经理。3.谢其民在涉案工程钢材购买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在钢材款诉讼中华泰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此章印,之所以同意付款是因为涉案工程项目确实使用了这些钢材,故钢材购买合同不足以证实华泰公司对谢其民所用项目部章印的认可,进而不能证实该项目部章印能代表华泰公司。(二)赵小弟在与谢其民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谢其民的行为不构成对华泰公司的表见代理。1.谢其民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采购钢材、混凝土并向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华泰公司之所以同意付款,系因涉案工程确实使用了这些钢材,此属于事后追认,并不代表谢其民能代表华泰公司。且赵小弟与谢其民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尚不知道此钢材购销合同,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故谢其民的该行为不能反推认定赵小弟有理由相信谢其民有权代表华泰公司。2.即使锦派公司发包给华泰公司的施工合同和洪白以华泰公司名义与谢其民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价款一致,但谢其民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成全部施工内容,不表明其有权代表华泰公司。3.涉案工程最初由南通三建公司承包时,谢其民以南通三建公司名义向赵小弟租赁钢管、扣件,南通三建公司退场并由华泰公司接手承包后,谢其民又以华泰公司名义向赵小弟租赁钢管、扣件,对此赵小弟应当认真审查谢其民的身份而未审查,现无证据证明谢其民系华泰公司项目经理,亦无证据证明谢其民有权代表华泰公司,故赵小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谢其民的身份审查存在过失,谢其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对于谢其民领取的工程款有无超出其与洪白之间的约定,由双方进行结账,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驳回赵小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勤审判员 刘嗣寰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