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程迪全与傅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迪全,傅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666号原告:程迪全,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杏平,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程迪全与被告傅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傅杏平向程迪全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傅杏平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给付程迪全保险贷款80000元的利息每年4000元至该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16日,傅杏平以其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程迪全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且程迪全用保单贷款的77996.10元的银行利息由傅杏平给付,双方约定该保单贷款以8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月息5%计息。程迪全出借借款后,傅杏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保单贷款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程迪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傅杏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程迪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1.借条(2016年1月16日),2.平安银行流水单4张,3.2016年7月28日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1张,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04000081197XXXX保单批注(以下简称保单批注),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程迪全提供的证据1-4,因傅杏平没有到庭质证,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借条中有关傅杏平向程迪全借款300000元,月利息为1.5%,借款及利息于2018年1月16日一次性归还的内容清晰,本院予以确认,程迪全认为利息每月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备注部分即“程迪全用保单贷款捌万元人民币的利息由傅杏平结付”意思理解,因上述文字由傅杏平本人书写,系傅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傅杏平有约束力,可以判断傅杏平承担程迪全保险贷款80000元利息系借款利息约定的一部分,结合保单批注的贷款主要内容(贷款金额79942.28,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15日,贷款年利率5%),进一步认定保单批注涉及的贷款到期利息1872.62元由傅杏平依期(即2016年6月15日)支付,逾期发生的利息不应由傅杏平承担;2.关于程迪全主张傅杏平签订借条后仅支付2016年2月至5月利息,本金及保单批注涉贷到期利息没有支付的陈述,因傅杏平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程迪全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6日,傅杏平就2015年4月10日至当日期间程迪全向傅杏平转账291600元及现金交付一事向程迪全签订了借条,确认傅杏平向程迪全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1.5分并承担程迪全欠贷利息1872.62元,借款期至2018年1月16日,每月以1.5分计付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与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欠贷利息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傅杏平出具借条后,仅偿还了2016年2月至5月利息;2.程迪全为追讨欠款已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傅杏平向程迪全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涉案的借款虽然没有到还款期,程迪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傅杏平明确表示借款到期后不偿还,但傅杏平不依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造成作为出借人的程迪全对能否依期收回借款产生信任缺失,程迪全为此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傅杏平亦没有采取积极态度解决,其消极的行为足以令程迪全认为傅杏平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构成预期违约,程迪全要求傅杏平提前承担违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傅杏平应立即支付到期利息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应发生的利息,已到期利息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迪全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没有作出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迪全支付到期利息1872.62元、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程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原告程迪全负担690元,由被告傅杏平负担5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黄好娇审判员 邱 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梅书记员 张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