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玉军、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玉军,XX,王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118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该公司职工。被告:钱玉军,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区。被告:XX(系钱玉军妻子),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区。被告:王海军,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银行)与被告钱玉军、XX、王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被告钱玉军、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玉军、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6164.05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9%×1.5倍,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王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钱玉军、XX从原告处借款47000元,年利率12.9%,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海军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钱玉军辩称,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是以我和妻子的身份证贷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王海军,被告王海军应当还钱。被告XX未答辩。被告王海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是我用于购买工程机械的,我尽快还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玉军、XX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钱玉军、XX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玉军、XX提供借款人民币47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9%,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存入账户名称:钱玉军。被告王海军以保证人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钱玉军在原告制作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47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2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12.9%,结息方式:到期日结息,受托支付标志:自主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玉军、XX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海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部分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钱玉军、XX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玉军、XX返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9%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按年利率19.35%(年利率12.9%×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对本案借款的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玉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35%计算)。二、被告王海军对被告钱玉军、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钱玉军、XX、王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吉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