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辖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州黑白龙工程尼龙有限公司与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吴益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徐州黑白龙工程尼龙有限公司,吴益成,李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尖公园内3号楼。法定代表人:吴益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黑白龙工程尼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夏庄村。法定代表人:时侠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益成,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审被告:李涓,女,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黑白龙工程尼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白龙公司),原审被告吴益成、李涓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黑白龙公司与海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黑白龙公司和海航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黑白龙公司将海航公司股东吴益成、李涓列为共同被告,并不影响海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海航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江尖公园内3号楼,该地属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海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物买卖合同》只能约束其公司与黑白龙公司,不能代表吴益成、李涓。且吴益成、李涓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章××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仙居县或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黑白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黑白龙公司和海航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海航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江尖公园内3号楼,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益成、李涓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海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