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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更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罪犯原小同因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原小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更第238号罪犯原小同,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原小同因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2012)郊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1.2万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以(2015)长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原小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4次,余175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未全部缴纳,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原小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红审判员  郭子仪审判员  杨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