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大亭、冯广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大亭,冯广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亭,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正,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系冯广正之子。上诉人胡大亭因与被上诉人冯广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大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让被上诉人返还其耕种的上诉人的承包地1.26亩。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所谓的“宅基地”占用了上诉人1.0143亩的承包地,只是辩称上诉人已经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他,不论该案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还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此类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冯广正辩称,该案并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争议,而是承包方与受让方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土地在2003年上诉人以12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上诉人,2005年集体收取了被上诉人3800元宅基占地费,说明发包方认可转让事实,符合农业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胡大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耕种的原告的承包地1.26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0日,被告以每年1200元的价格转包了原告的承包地1.26亩,当时约定转包期为10年,转包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为此,特依法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大亭、被告冯广正均是河北省蠡县南庄镇南刘佐村村民。原告胡大亭在蠡县南庄镇南刘佐村承包地8.77亩,承包期限2000年至2029年12月31日,提交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被告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冯广正在南刘佐村有宅基地一块,未办理宅基地证;原告胡大亭在被告冯广正宅基地南有承包地一块,双方互为地邻。被告冯广正已经给付原告胡大亭12000元。原告胡大亭称所承包8.77亩共四块耕地,其中一块在本村浦上北头1.2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冯广正,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份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冯双星、冯开道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占有、承包的原告土地是1.26亩。其中三份村委会证明分别记载:1、“胡大亭浦上北头1.26亩地。转让给冯广正承包。冯广正说买的,胡大亭说没买只是承包,冯广正至今不给退地,我们三人管不了,希望有关部门给解决。管事人冯小右、冯俊章、宋建国。经三个管事当事人的供词属实(蠡县南庄镇南刘佐村民委员会印章)。”2、“证明:甫上北头承包地,每人2.8分土地,胡大亭4.5口人共合地1.26亩地,实属胡大亭的承包地。组补0.6亩,共计1.86亩。特此证明。以下签字人员确属本组人员情况属实。(蠡县南庄镇南刘佐村民委员会印章)。一组证明人:冯开道、冯双星、刘亚洲、邵志想、刘小根、刘卫周、冯建英、刘三娃、冯领地、冯小会。2016年12月15日。”3、“证明:经村两委决定,冯广正庄基在刘亚辉庄基南、东西20米。南北22米,为冯广正庄基。南邻胡大亭口粮地。村收冯广正庄基款3800元。经手人:胡铁建、冯大英,特此证明。胡铁建(签名),冯大英(已故),2016年12月20日。(蠡县南庄镇南刘佐村民委员会印章)”。经质证,被告冯广正对原告胡大亭提交的村委会盖章的证据1、证据2认可,但不能证明地是转让还是承包,转让的地为1.0143亩,给转让款是2003年春天给付。被告冯广正对蠡县南庄镇南刘佐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据3及冯双星、冯开道证人证言两份不认可。被告冯广正提交2005年7月3日南庄镇南刘佐村人民委员会桩基款收据一份(原件已退回),用以证明其宅基地宽20.5米,长52米,其中含有原告转让的地1.0143亩。该收据记载:“2005年7月3日。今收到冯广正交来庄基款宽20.50米长52米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整。收款人胡铁建、冯大英。交款人冯广正。(蠡县南庄镇南刘佐村民委员会印章)”。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大亭称为非合法的宅基使用手续,标注的长宽数额是后期加上去的,被告桩基地范围不包括诉争土地,原告提交冯广正桩基收款收据的第一联(复印件)和胡铁建证明一份,收据上没有长、宽的标注。证明是开票据的人胡铁建、冯大英(去世)出具的,证明收据上没有填写长宽内容。经质证被告称对收据第一联应提交原件,复印件在长宽处可以修改,不能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明按照举证规则,应当证人出庭,并且该证明是孤证,被告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交冯双星,冯开道、冯小会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并不是原告诉讼中所称的承包的面积。原告的承包地东西长86米,南北宽9.77米,合亩数1.26亩。位置我家桩基的南边。原告实际种植是1.97亩,其中有0.71亩不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原告实际转让给被告的桩基地是1.0143亩。原告质证意见:因证人未到庭,对证明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大亭与被告冯广正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土地的是转让还是承包以及争议土地使用面积,蠡县南庄镇南刘佐村民委员会已经收取被告冯广正桩基款,被告冯广正桩基使用面积是否包括原告胡大亭的承包土地,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故本案原、被告争议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胡大亭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大亭的起诉”。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土地,上诉人胡大亭主张2006年3月,被上诉人冯广正以每年1200元的价格转包了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冯广正称该争议土地系2003年上诉人以12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转让土地面积为1.0143亩,双方为此说法不一。另,2005年7月3日,蠡县南庄镇南刘佐村民委员会已经收取冯广正桩基款,冯广正桩基使用面积是否包括胡大亭的承包土地,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故一审认定本案双方争议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胡大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