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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厚武、汪长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厚武,汪长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厚武,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汉阳区。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汪长银,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厚武、汪长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厚武、汪长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邱厚武在其居住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2号502室内,将共净重0.84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汪长银贩卖。被告人汪长银携带毒品至楼下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0.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即,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2号502室把被告人邱厚武抓获,毒资一并被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厚武、汪长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毒品称量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邱厚武、汪长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厚武、汪长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8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厚武、汪长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厚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长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厚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厚武、汪长银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厚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汪长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言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