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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东圣公司)与被告鸡西市广丰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源公司)、吕学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鸡西市广丰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吕学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859号原告: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男。被告:鸡西市广丰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洪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清,女,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玲,女。被告:吕学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平(系吕学智妻子),女。原告吉林东圣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东圣公司)与被告鸡西市广丰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源公司)、吕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广丰源公司的申请及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吕学智为共同被告,并重新送达了起诉状,于2017年3月16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李明亮,被告广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清、邱淑玲,被告吕学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东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煤款302098元,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丰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同年9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广丰源公司200万元煤款,广丰源公司于同年10月5日至30日给原告发煤1573.14吨,合计金额1697902元。此后,未再发煤,现被告广丰源公司欠原告煤款302098元。原告与被告吕学智虽然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依据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鸡恒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2日吕学智和广丰源公司签订洗煤协议后,吉林东圣公司的刘宝杰将20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广丰源公司负责人金洪贵转交给了吕学智。吕学智向吉林东圣公司发运约170万元精煤后,对刘宝杰和金洪贵谎称余下30万元精煤已发往吉林东圣,要求将洗煤附属料拉走,金洪贵向刘宝杰核实后,同意吕学智将附属料拉走,该附属料价值约为30万元。”由于被告吕学智与此案有重大关系,故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广丰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广丰源公司主体有误。虽然广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并非广丰源公司与原告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吕学智,是原告单位刘宝杰与被告吕学智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协议。原告购买的是吕学智的煤,煤款是吕学智收取的,广丰源公司只是为吕学智加工洗煤;二、原告所诉煤款系吕学智诈骗赃款,应在刑事案件中向吕学智追讨。恒山区检察院(2016)63号起诉书和卷宗材料均证明吕学智以履行买卖合同方式骗取原告煤款,构成诈骗罪;三、原告被骗是其自己过错导致的,如不能追回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被告吕学智,要求将30万元洗煤附属料拉走时,广丰源公司问过原告单位购煤负责人刘宝杰能否给付,刘宝杰答复煤已发完,款已结清,可以给付。原告轻信吕学智谎言导致的损害结果,广丰源公司无过错。广丰源公司积极配合刘宝杰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四、由于被告吕学智诈骗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吕学智诈骗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被告吕学智辩称:2013年8月原告单位销售负责人刘宝杰与吕学智协商购买精煤,双方决定,由吕学智找洗煤厂自己购买原煤去加工,挣利润两人分,于是,吕学智找到广丰源公司金洪贵,要求以广丰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合同,让广丰源公司挣加工费,广丰源公司同意。同年9月12日广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精煤买卖合同,吕学智与广丰源签订了原煤精选加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刘宝杰将20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广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洪贵转交给吕学智,吕学智贴出现金194万元(银行扣6万元利息),与广丰源公司共同到煤矿抽样化验,购买了5315.76吨原煤,吕支付煤款1634216元、付短途运费54000元,合计1688216元。广丰源公司洗出精煤1677吨,吕学智付广丰源公司196051.60元加工费后,将精煤以铁路运输方式发运给原告,支付铁路运杂费337100元。按广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每吨精煤为900元,核款为1509300元,现实际剩余煤款为99300元,也就是欠原告99300元精煤未付,所以,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关于附属料的归属问题,因三方没有约定,按照广丰源公司与东圣公司的合同约定,东圣公司只出钱购买精煤,附属料与东圣公司无关;按照广丰源公司与吕学智的协议约定,吕学智买煤在广丰源公司加工精煤,广丰源公司只负责筛选洗煤,收取加工费,精煤销售和附属料处置均由吕学智负责,所以,附属料应归吕学智所有。关于精煤数量问题,吕学智购买并运至广丰源公司的原煤为5315.76吨,购煤前,吕学智与广丰源公司共同采过煤样,按检测的回收率预算至少能洗出2200吨精煤,否则不会做此生意。吕学智给吉林东圣公司发运精煤1677吨,从广丰源公司运出中煤、煤泥、矸石为2680.71吨(鉴定结论为证),两项合计为4357.71吨,差了约1000吨精煤,所以,广丰源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综上,吕学智只是中间人,原告与被告广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广丰源公司没有提供出应得的精煤数量,对此应承担原告损失,并承担吕学智购买原煤及运输中所垫付的25万元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广丰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丰源公司有异议,辩称是吕学智挂靠广丰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精煤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吕学智,并提供了吕学智收广丰源公司转交的20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一张、吕学智和广丰源公司签订的精煤加工合同一份、原告销售负责人刘宝杰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恒山区法院(2016)黑03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吕学智挂靠广丰源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吕学智在答辩中对该事实不否认。本院对被告吕学智挂靠广丰源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精煤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5张铁路运单、13张增值税发票及入厂精煤结算单,证实被告广丰源公司发运精煤1573.14吨。被告广丰源公司及吕学智对入厂精煤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扣减行为,该证据所附扣减依据并非被告广丰源公司出具,而且有一页无公司印章。合同已约定“铁路运输以铁路检斤为准”,二被告只认可铁路运单记载的检斤量。本院认为,原告扣减依据被告存疑,原告又不能说明证据具体来源,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对入厂精煤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铁路运单载明检斤量为1677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吕学智提出承兑汇票贴现损失承担问题。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第四条已约定“货款以承兑汇票结算”,6万元贴现损失是被告提前贴现产生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认为,合同第五条规定“买受方应当在出卖方开具发票后十日内付清货款”,被告在此期间贴现,符合合同约定,贴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双方对提前贴现及损失未作约定,被告吕学智明知提前贴现会产生损失,仍然提前贴现,对此有过错,吕学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4、短途运输费及个人所得税的承担问题。二被告称短途运费54000元及个人所得税67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没有提供上述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合同只规定铁路运杂费由原告承担,其它费用未作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合同中只约定铁路运杂费由原告承担,所以,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销售负责人刘宝杰与吕学智协商购买200万元精煤,由于吕学智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于是,吕学智借用广丰源公司名义,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订立了精煤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精煤单价每吨900元,数量以铁路检斤为准;交货方式:火车运输、车板交货,(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铁路托运,铁路运杂费由买方承担);结算方式以承兑汇票结算”。吕学智同时又与广丰源公司订立了原煤精选加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刘宝杰将20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广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洪贵转交给吕学智,吕学智给金洪贵出具了收条。此后,吕学智贴出现金194万元(银行扣6万元利息),并与广丰源公司到煤矿抽样化验,购买了5315.76吨原煤。吕学智付煤款1634216元、付短途运费54000元。广丰源公司洗出精煤1677吨,吕学智付给广丰源公司196051.60元加工费后,将精煤以铁路运输方式发运给原告,并付铁路运费295038.50元。2013年12月2日、16日广丰源公司给原告开具13张发票,合计金额1423826元,被告吕学智缴纳税款67500元。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向谁主张返还剩余煤款,即原告与被告谁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原告所收精煤吨数与被告广丰源公司、吕学智发运精煤吨数如何认定,承兑汇票贴现损失谁承担,短途运费及个人所得税谁承担,尚欠原告煤款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吕学智已自认与原告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并且被告广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恒山区法院(2016)黑03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也证实,被告吕学智系挂靠广丰源公司,借用广丰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精煤买卖。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广丰源公司请求追加吕学智为共同诉讼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吕学智200万元煤款后,吕学智发给原告精煤1677吨,核款1509300元,支付铁路运杂费295038.50元,尚欠原告煤款195661.50元。由于贴现损失6万元系被告吕学智提前贴现造成的,应由被告吕学智自行承担。短途运费54000元及个人所得税67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合同未规定属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吕学智给原告发精煤1677吨,属原告应付款。被告吕学智不发煤,也不返还煤款,酿成此纠纷,被告吕学智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广丰源公司违法允许吕学智使用其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不履行监管责任,对酿成纠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款额应为195661.50元减去刑事判决书中退赔的14000元,实际返款额为181661.5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煤款181661.50元。二、被告鸡西市广丰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原告承担2592元,被告吕学智承担393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奇人民陪审员  姜九梅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