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姜明与封丘县尚文书院、杨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封丘县尚文书院,杨波,张全余,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王洁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7民初417号原告:姜明,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丘县尚文书院,住所地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靳景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波,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乡市。被告:张全余,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乡市。被告: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6层7号。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洁敏,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原告姜明诉被告封丘县尚文书院、杨波、张全余、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王洁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支付供料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80000元,时间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洁敏和被告杨波签订供料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洁敏给被告封丘县尚文书院教学楼施工供应沙、石子和水泥等建筑材料、供料款于2015年8月15日付清,供料结束后,经结算,欠供料款共计18万元,被告杨波出具了结算证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波说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张全余,张全余是从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手里转包的,自己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应该由张全余和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张全余说封丘县尚文书院没有将工程款结清,互相推诿。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洁敏将被告所欠的18万元供料款转给原告姜明,并通知了四被告。原告姜明据此起诉四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人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本案被告王洁敏转让给原告姜明的债权是被告杨波欠王洁敏的砂石款18万元,但对于此款,各方均有争议,且此款是如何计算的,因被告杨波未出庭,被告王洁敏亦未提供详细的结算清单,无法确认,本案所涉的债权不是有效债权,因此原告姜明与被告王洁敏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故原告诉求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姚新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